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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荣商初字第841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成支行与战长春、王丽萍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成支行,战长春,王丽萍,赤山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荣商初字第84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成支行,住所地荣成市文化东路119号。负责人:宋学峰,行长。委托代理人:尹文燕,山东英良泰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战长春,居民。被告:王丽萍,居民。被告:赤山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荣成赤山街道双山东路5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82166861353G。法定代表人:王玉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红秋,经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成支行与被告战长春、王丽萍、赤山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成支行委托代理人尹文燕、被告赤山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红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战长春、王丽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成支行诉称,2010年2月25日,原告与被告战长春、王丽萍、赤山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37020520100009589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战长春、王丽萍发放贷款190000元用于购买房产,贷款年利率为5.94%(可按合同约定调整),贷款期限为180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发放后每月借款对应日为还款日。如被告战长春、王丽萍未按约定时间还款,原告将每日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罚息。被告战长春、王丽萍以荣成市凤凰小区482号楼606号房产作抵押。同时合同约定,被告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超过90天,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借款并要求被告战长春、王丽萍承担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而产生的相关费用。被告赤山集团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按约定发放贷款,被告战长春、王丽萍从贷款发放日至今已经连续114天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战长春、王丽萍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9462.49元及利息2002.70元(计算至2015年8月18日);2、被告战长春、王丽萍支付原告逾期利息(自2015年8月19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计算);3、被告战长春、王丽萍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9473元;4、被告赤山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赤山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同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我方清偿后对被告战长春、王丽萍享有追偿权。被告战长春、王丽萍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5日,原告与被告战长春、王丽萍、赤山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37020520100009589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战长春、王丽萍发放贷款190000元用于购买房产,贷款年利率为5.94%(可按合同约定调整),贷款期限为180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发放后每月借款对应日为还款日。同时合同约定,被告战长春、王丽萍未按约定时间还款,原告将每日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罚息;被告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超过90天,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借款并要求被告王新漠承担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而产生的相关费用。被告战长春、王丽萍以荣成市凤凰小区482号楼606号房产作抵押,被告赤山集团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发放贷款190000元,被告战长春、王丽萍按合同约定还款。2015年4月27日,被告战长春、王丽萍逾期还款,截止2015年8月18日,被告战长春、王丽萍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39462.49元,利息2002.70元。自2015年4月27日至起诉之日,被告战长春、王丽萍已经连续114天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依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承担清偿责任。现原告主张被告战长春、王丽萍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律师费,被告赤山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遂成诉。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公证书、借款凭证、他项权证、借款发放及利息计算表、代理律师费发票等相关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战长春、王丽萍、赤山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被告战长春、王丽萍未按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原告有权要求其清偿全部贷款本金及按合同约定应支付的利息、罚息以及律师费。被告赤山集团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其对该借款向原告清偿后,依法对被告战长春、王丽萍享有依法追偿权。综上,原告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赤山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对被告战长春、王丽萍有追偿的权利,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战长春、王丽萍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战长春、王丽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9462.49元,利息2002.70元(计算至2015年8月18日)。二、被告战长春、王丽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逾期利息(自2015年8月19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息、逾期利息、罚息等计算方法和利率计算)。三、被告战长春、王丽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9473元。四、被告赤山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赤山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后依法对被告战长春、王丽萍享有追偿权。(款项汇至荣成市人民法院转付原告,开户行:山东荣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账号:91×××1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19元、公告费56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鞠海峰人民陪审员  朴明珠人民陪审员  吴龙文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毕晓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