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5刑初572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7-05-15
案件名称
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5刑初57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男,1958年1月10日出生于江苏省泗洪县,汉族,文盲,农民。因本案于2016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江检诉刑诉[2016]5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17日13时许,被告人胡某至南京市江宁区天印大道1288号天印山农贸市场露天蔬菜区,趁人不备,窃得被害人申某现金人民币13200元以及vivoY33型手机1部,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3650元。2016年3月17日,被告人胡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盗窃的事实。上述被盗财物均已发还被害人申某。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申某的陈述,证人张某1、马某、赵某、张某2的证言,书证发破案及抓获经过、辨认笔录、接受证据清单、发还清单、清点记录,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胡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胡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判处被告人胡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8日起至2016年10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 敏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见习书记员 刘文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