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105民初2904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原告周智薇与被告魏利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智薇,魏利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105民初2904号原告周智薇,女,1986年10月生,汉族,住呼和浩特市。被告魏利,男,1983年1月生,汉族,住呼和浩特市。委托代理人段君毅,慧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智薇诉被告魏利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云瑞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智薇、被告魏利委托代理人段君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智薇诉称,2014年至2015年11月期间,原告周智薇与被告魏利谈恋爱期间,被告魏利多次对原告周智薇实施暴力,导致原告周智薇身体多处受伤。最严重的有两次:2015年5月,将原告周智薇打成脑外伤,同年11月将原告周智薇手指用玻璃杯划伤,原告周智薇为此共计支出医疗费3200元,误工两个月。给原告周智薇工作、生活造成严重影响,现原告周智薇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被告魏利赔偿医疗费3200元、误工费10000元、精神损失费2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魏利承担。被告魏利辩称,被告魏利未对原告周智薇实施暴力行为,原告周智薇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审理中,原告周智薇提供证据如下:一、《医疗费票据》一份,用以证明其因被打受伤支出医疗费3200元;二、《工资证明》、《请假条》用以证明原告产生误工费10000元;三、《照片》、《光盘》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魏利对原告夏敬荣进行侵害的事实;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一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据二《工资证明》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据证明力不认可,《请假条》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对证据三被告魏利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内容亦与本案无关,《照片》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只能证明其受伤。经审理查明,2014年至2015年11月期间,原告周智薇与被告魏利相识。现原告周智薇主张其与被告魏利谈恋爱期间被告魏利多次对其实施暴力给其造成伤害为由诉请赔偿其上述损失。举证期间,其未提供被告魏利对其实施暴力的直接证据,提供的《光盘》内容真实性无法核对,主要内容为辱骂性语言。本院认为,原告周智薇主张被告魏利对其实施殴打,但其未提供直接证据予以证明,提供的间接证据亦未形成完整证据链,本院依据其提供证据不能认定依被告魏利对其实施殴打行为,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智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5元(原告周智薇已预交),由原告周智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云瑞生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潘雪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