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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381民初12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7-02-13

案件名称

黄吉中与冷水江市南宫新井煤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冷水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冷水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吉中,冷水江市南宫新井煤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381民初12号原告黄吉中,男,1958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冷水江市。委托代理人鄢国雄,男,1960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冷水江市。被告冷水江市南宫新井煤矿,住所地冷水江市中连乡南宫村。法定代表人袁跃军,该煤矿矿长。委托代理人刘创前,该煤矿负责人。原告黄吉中与被告冷水江市南宫新井煤矿(以下简称“南宫煤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吉中的其委托代理人鄢国雄、被告南宫煤矿的委托代理人刘创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吉中诉称:2008年5月30日,被告南宫煤矿以企业发放工资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3%,借款期限1年。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南宫煤矿催讨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未果。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南宫煤矿辩称,其对借款不知情,当时煤矿也不需要借款,借款的真实性有异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30日,被告南宫煤矿向原告黄吉中借款10万元,被告南宫煤矿出具了借条。借条的内容为“今借到黄吉中人民币10万元,期限为一年,月息3分,全年利息3.6万元,到期连本带息归还”。借款后,被告南宫煤矿未支付利息,亦未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偿还借款本金。原告黄吉中多次向被告南宫煤矿催讨,均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黄吉中提交的借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南宫煤矿对原告黄吉中提交的借条的真实性有异议,但又认可借条上所加盖被告南宫煤矿的公章是真实的,同时被告南宫煤矿也未举出相反证据证明本案的借贷关系并未发生,故本院对借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南宫煤矿向原告黄吉中借款10万元,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有效,被告南宫煤矿依法负有偿还本金并支付利息的义务。被告南宫煤矿未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偿还借款本金,其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故对原告黄吉中要求被告南宫煤矿偿还10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月利率3%超出了法律许可的范围(即月利率2%),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应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因被告南宫煤矿自借款之日起未支付利息,故对原告黄吉中要求被告南宫煤矿按月利率3%支付自借款之日起即2008年5月30日起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南宫煤矿提出其对借款不知情,煤矿当时也不需要借款,对借款的真实性有异议,请求驳回原告黄吉中的诉讼请求的答辩意见,但未举证证明其提出的答辩事实与主张,故本院对被告南宫煤矿的前述答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冷水江市南宫新井煤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黄吉中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08年5月30日起按月息2%支付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黄吉中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冷水江市南宫新井煤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洁人民陪审员  姜锡山人民陪审员  李付清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易 雄附: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