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81民初4035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宁波瑞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与四川天府味道食品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瑞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四川天府味道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1民初4035号原告:宁波瑞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经济开发区(南区)纵三路。法定代表人:孙金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桑建明,浙江鑫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天府味道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青龙镇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4220858428394。法定代表人:戴顺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余泽鹏,广东国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宁波瑞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四川天府味道食品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学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瑞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桑建明,被告四川天府味道食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泽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瑞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起双方发生业务往来,原告为被告定作加工包装袋,2015年9月30日经双方对账,被告确认共欠原告定作加工款1252006.30元。之后,原告又为被告加工包装袋计款176721元,并于2016年1月8日向被告开具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仅支付600000元,余款828727.30元未支付。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支付定作款828727.3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定作款728727.3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宁波瑞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加工定作合同原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存在加工定作合同关系,并约定相关权利义务的事实;2.对账单原件1份,拟证明截止2015年9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定作款1252006.30元的事实;3.送货单原件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15年9月30日对账后,于2015年12月31日,原告又为被告定作加工包装袋计款176721元的事实。被告四川天府味道食品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所提交的对账单所盖的是公司公章,并非公司财务专用章,该对账单没有送货单、发票等其他材料印证,该对账单系前法定代表人郑平海任职期间所签,而郑平海因涉嫌犯罪被捕,正在侦查,故原告提交的对账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已于2014年7月23日至2016年5月20日共支付原告加工费4300000元,被告已经付清了所有款项。故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四川天府味道食品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付款统计表1份、银行付款回单13份,拟证明被告自2014年7月至2016年5月已累计支付原告加工款4300000元,原告主张的加工款已付清的事实;2.送货单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拟证明原告的每笔加工款都对应相关的送货单、发票,而对账单没有相对应的送货单、发票等材料印证,故对账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的事实;3.四川在线官网关于郑平海报道,拟证明公司前法定代表人郑平海因涉嫌犯罪被捕,正在侦查的事实。对于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原告宁波瑞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3,经质证,被告四川天府味道食品有限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2,经质证,被告四川天府味道食品有限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对账单仅盖有公司行政章确认,而未经公司财务核对、确认,也未盖有公司财务章。本院认为,该对账单上盖有被告单位的公章,且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并没有证据证明此对账单与被告公司前法定代表人的涉嫌犯罪事实有关,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四川天府味道食品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2,经原告宁波瑞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对于证据1第11至第13笔加工费支付没有异议,认为2015年9月30日以前的加工费已经双方对账单予以确认,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证据3,经质证,原告宁波瑞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认为与本案事实没有关联,本院认为原告异议成立,对该证据不予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2014年7月至2015年12月,原告宁波瑞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天府味道食品有限公司发生业务往来,原告为被告加工包装袋。2015年9月30日,经双方对账,被告确认截止2015年9月30日尚欠原告加工款1252006.30元。2015年12月31日,原告又为被告加工包装袋541.7万只,计加工款176721元。上述合计加工款1428727.30元。2015年10月11日、2016年2月6日、2016年5月20日,被告分别支付原告加工款5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合计加工款700000元。尚欠加工余款728727.30元被告至今未支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定作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尚欠原告加工款728727.30元未支付,显属不当,被告理应支付上述加工款。对于逾期付款利息,现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5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已经付清所有加工款的意见,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四川天府味道食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宁波瑞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加工款728727.30元,并支付从2016年5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银行汇款,可将履行款汇至以下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户名: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42,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11087元,减半收取5543.50元,由被告四川天府味道食品有限公司负担,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37×××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郑学强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代书记员 莫永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