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21民初516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XXX与唐树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X,唐树辉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21民初516号原告XXX,男,1975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委托代理人曹樱,湖南君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树辉,男,1968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县。原告XXX与被告唐树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树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X请求本院判令: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工资78020元及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唐树辉未作答辩。查明的事实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被告唐树辉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了他人的房屋,后以包工的形式将房屋转包给原告XXX,双方于2013年4月6日签订了《劳务合同》,双方对工价,承包的范围等进行了约定。同年6月份房屋建好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钱,被告支付22000元后于2015年2月24日就欠付的78020元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原告后屡次向被告索要无果,遂诉至本院。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一、被告唐树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认定相关事实。二、原告XXX与被告唐树辉之间系劳务关系,现原告已提供了劳务,被告应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报酬。现被告就报酬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双方债权债务关���明确,原告要求被告偿付78020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至今拒付报酬,具有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2月23日支付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唐树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XXX人民币7802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6年2月23日计算实际偿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5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2310元,由被告唐树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娟人民陪审员 张小平人民陪审员 于新仕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黄京平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