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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10民初9662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沈锦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锦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110民初9662号起诉人:沈锦镇。委托代理人:李蕾,浙江北鼎律师事务所律师。2016年6月27日,本院收到沈锦镇的起诉状,主要载明以下内容:浙江德润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润重工)与浙江扬帆通用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帆机械)存在贸易往来,双方约定扬帆机械向德润重工购买中间轴、艉轴等产品。现德润重工已经全部履行了合同义务。2015年7月23日经德润重工与扬帆机械对账核实,扬帆机械欠德润重工应收账款303000元。后扬帆机械偿还了200000元,尚欠103000元。2016年1月31日德润重工将此笔债权转让于沈锦镇,同时把债权转让通知书邮寄至扬帆机械,并经扬帆机械签收确认。现沈锦镇经过多次催讨,扬帆机械均已各种理由进行推诿,拒不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1、要求扬帆机械支付拖欠货款103000元及利息1294.37元(自2016年2月1日至2016年5月15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实际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由扬帆机械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经审查,沈锦镇起诉主张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即因原合同的履行发生纠纷诉至法院,因此本案管辖应以德润重工与扬帆机械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为依据。依据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引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的住所地为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且无证据表明合同履行地在本院辖区,故本院对案件没有管辖权。本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对本院没有管辖权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坚持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沈锦镇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 阳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朱少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