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021民初173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熊某与方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方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021民初173号原告:熊某,女,1990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收银员,住安徽省歙县。委托代理人:吴建筑,安徽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某甲,男,1987年6月4日出生,汉族,电信维护员,住安徽省歙县。原告熊某与被告方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毕向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建筑、被告方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熊某诉称:熊某与方某甲于2011年10月经人介绍相恋,××××年××月××日在歙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女儿方某乙。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3年端午节,熊某在方某甲家中带小孩,当时熊某生育后身体未完全恢复正常,方某甲要求熊某给其整理衣服,因为有少许衣服未整理好,方某甲就动手打熊某,致熊某嘴角出血。几个月后,熊某在屯溪上班期间,方某甲又无端怀疑熊某与同事的正常来往,并且再次动手打熊某,此次事件后,双方就分居生活至今。熊某于2015年3月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庭审理中,方某甲要求熊某给其最后一次机会,保证以后对熊某好,做一个负责任的老公和父亲,经法院动员,熊某撤回起诉。因方某甲以前的行为已严重伤害了双方的夫妻感情,致夫妻感情已破裂,修复极为困难。撤诉后双方一直分居,根本无和好可能。另熊某了解到,方某甲去年带一名女子回蜈蚣岭办了订婚仪式,还在歙县××火锅和该女子一起吃饭。熊某与女儿的感情很好,方某甲很少关心女儿,加上方某甲的责任心比较差,熊某认为,女儿归方某甲抚养,不利于女儿的身心健康和成长。现熊某再次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准予熊某与方某甲离婚,婚生女孩方某乙随熊某生活,方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方某甲辩称:熊某所述不属实,方某甲未与他人订婚。第一次起诉离婚撤诉后,方某甲曾多次找熊某要求和好,但熊某不给机会,导致分居至今,方某甲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熊某与方某甲2011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恋爱,××××年××月××日在歙县民政局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孩方某乙,现随方某甲生活在歙县璜田乡蜈蚣岭村,由方某甲单独抚育。婚姻存续期间未置办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双方因性格不合,夫妻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于2014年3月分居生活。2015年3月9日熊某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案件审理中,经法院动员,熊某撤回起诉,但撤诉后双方关系并未改善,仍继续分居生活。熊某再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庭审中,双方曾达成一致调解协议,后熊某反悔,致调解无效。上述事实,有熊某与方某甲的陈述;结婚结婚证,保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熊某与方某甲虽自由恋爱结婚,但婚后不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且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可认定熊某与方某甲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熊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婚生女孩方某乙一直随方某甲生活,为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由方某甲抚养教育为宜,熊某从2014年3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熊某与被告方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孩方某乙由被告方某甲抚养教育至18周岁,原告熊某从2014年3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毕向荣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张文峰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