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刑终541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张某乙犯危险驾驶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乙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1刑终541号原公诉机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乙。因本案于2015年4月24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4月25日,再次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李鸣杰、许清娴。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审理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乙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6年5月10日作出(2015)杭江刑初字第100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4月23日20时15分许,被告人张某乙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饮酒后驾驶牌号为浙A×××××的蒙迪欧牌小型轿车,沿本市滨江区西兴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西兴路滨兴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呼吸酒精含量测试,被告人张某乙酒精含量为102mg/100ml,后经血液酒精含量检验,被告人张某乙血液中的乙醇含量达115.1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证人金某、沈某的证言,鉴定人陈某、张某丙证言,酒精含量呼气测试记录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样保存、提取登记表、情况说明、样本照片、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及查询信息、户籍证明、查获经过,鉴定委托书、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受理鉴定登记表及乙醇检验报告及被告人张某乙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鉴于被告人张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并根据被告人张某乙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张某乙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上诉人张某乙上诉称公安机关检验血液的强制措施违法,据此取得的血液检材属于非法证据,应当予以排除;无证据证实鉴定采用的血样有效且系其本人血样;鉴定机构不具备法定资质且鉴定过程违法,其出具的鉴定意见未包括鉴定程序、过程和方法的说明,内容并不完整,故不能作为定案证据;请求二审改判其无罪。辩护人除支持上述上诉意见,还提出行政取证程序违法的证据不能转化为刑事诉讼证据;鉴定机构采用的血液酒精含量鉴定行业标准有误。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张某乙及其辩护人以公安机关检验血液的强制措施违法为由,主张涉案血液样本应按非法证据予以排除的诉辩意见,经查,在案的现场履职民警金某、沈某证言、执法录像及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样保存、提取登记表、情况说明、样本照片等证据相互印证,确能证实公安机关从张某乙处提取并送检的血样真实性及关联性,涉案血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收集物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应当予以排除之情况,故对上述诉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张某乙及其辩护人针对乙醇检验报告所提异议,经查,在案的乙醇检验报告结合鉴定人陈某、张某丙证言、鉴定委托书、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受理鉴定登记表,能证明该检验报告鉴定主体适格,鉴定程序合法,原审系在依职权查看鉴定档案,对鉴定过程、主要数据等予以核实的基础上对该检验报告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故对上述诉辩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乙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钱安定审 判 员 胡 荣代理审判员 闫诗萌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王纾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