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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5刑初988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郑文义盗窃罪一案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5刑初988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男,1965年4月3日出生;曾因盗窃于2003年8月13日被北京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盗窃于2005年4月11日被北京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因赌博于2008年1月18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犯抢劫罪于2011年5月20日被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盗窃于2014年10月27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7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盗窃于2015年12月1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1日被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6)9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燕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3月21日11时许,被告人郑×在本市朝阳区周庄嘉园朝阳急救中心门口,撬锁窃取被害人李×(男,24岁)停放在此的美利达牌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2100元),后被当场抓获归案。所窃自行车已起获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的陈述、证人史×、孙×的证言、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物证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北京市行政处罚没收物品统一收据、前科劣迹材料及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曾因盗窃行为多次受过处罚,但其不思悔改,为谋私利,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且数额较大,虽系犯罪未遂,但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其行为触犯了刑律,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次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予从重处罚,鉴于其此次犯罪系未遂,当庭认罪、悔罪,所窃物品已起获发还,故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1日起至2016年12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蕾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张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