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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503民初505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原告李天蓉与被告刘加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天蓉,刘加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03民初505号原告李天蓉,女,1968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宜宾市南溪区人,住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南溪镇龙台村。委托代理人李勇,四川民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加友,男,1973年2月6日出生,汉族,宜宾市南溪区人,住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长兴镇东岩村。原告李天蓉与被告刘加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伍贤素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天蓉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勇、被告刘加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天蓉诉称:被告刘加友因需要资金向我借款150000元。约定每月利息3000元,被告除于2015年11月支付了我20000元利息外,其余借款本金和利息都没有支付给我,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刘加友偿还我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5年11月起每月3000元至本金还清止。被告辩称的已经偿还了我106000元不是事实,因为2015年10月28日的20000元是被告支付我的借款利息,被告辩称的2015年12月11日还给我70000元的收条,其形成时间是2013年11月8日,且是被告支付案外人李仲英2012年10月28日到2013年至10月28日期间的利息,而不是偿还我的借款。被告更没有证据证明其偿还了我16000元,我没有向其出具收条。被告刘加友辩称:原告诉称的我向原告借款150000元是事实。但是我也于2015年10月28日还给了原告20000元,2015年12月11日还给了原告70000元、还有一次我偿还了原告16000元、原告没有向我出具收条,三次我共计偿还了原告借款106000元,现在我还有44000元借款本金没有偿还给原告。因此我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400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7日,被告刘加友向原告李天蓉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李天蓉现金150000.00元,每月按3000元支付利息”,被告刘加友作为借款人在该借条上签字。当天,原告李天蓉通过四川省农村信用社借记卡向被告转账支付了150000元,2015年10月28日,原告李天蓉向被告刘加友出具收条一张,该收条载明:“今收到刘加友现金还款20000元”,李天蓉作为收款人签字,因被告刘加友未及时偿还原告的借款。原告诉来本院,请求法律保护。在庭审中,被告刘加友向法庭出示一张原告李天蓉出具给被告的收条,并以此证明其于2015年12月11日偿还了原告借款70000元,该收条载明:“今收到刘加友借李仲英2012年10月28日到2013年利息付清至10月28日”;在庭审中被告还申请了证人严瑞乾到庭作证,证人严瑞乾向本庭陈述:好像是2015年10月份,具体时间记不起了,有一次听刘加友说要还什么李姐姐的钱,具体名字没有说,另一次是我看被告提起钱并向我借点钱来还给他人,没有说还给谁。以上事实有经庭审原告举证、被告质证的证据: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借条、收条、证人证言、银行卡转帐单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国家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对向原告李天蓉借款150000元及利息的约定均没有异议,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2015年10月28日,原告李天蓉向被告刘加友出具的收条载明:“今收到刘加友现金还款20000元”,因原、被告未约定还款顺序,按照先息后本的原则,应视为支付的利息20000元。被告提供的原告向被告出具的:“今收到刘家友借李仲英2012年10月28日到2013年利息付清至10月28日”的收条及严瑞乾的证人证言均不能证明被告已经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6000元,本院对被告刘加友的抗辩主张,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加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天蓉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从2015年1月27日至2015年10月28日以本金15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0月29日起以本金130000元为基数,以年利率24%为标准进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上述利息应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利息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40元,依法减半收取1720元,由被告刘加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伍贤素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刘友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