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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4003刑初75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马飞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奎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奎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飞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屯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新4003刑初75号公诉机关奎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飞。奎屯市人民检察院以奎检公诉刑诉[2016]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飞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奎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鸿飞、徐建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奎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2月底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马飞在奎屯市网友天下网吧内,趁被害人宋XX上网睡着之际,将宋XX放在电脑桌上充电的华为4X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620元。2、2016年2月20日左右,被告人马飞在奎屯市钻石网咖上网时,趁张XX上网睡着之际,将张XX放在电脑桌上的金色金立��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400元。3、2016年2月份的一天凌晨五时许,被告人马飞在奎屯市兵团客运站对面的巨星网咖内,趁被害人瞿X上网熟睡之际,将瞿X放在电脑桌上的一部金色OPPOR7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500元。公诉机关出示了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被害人宋XX、张XX、瞿X的陈述;被告人马飞的供述与辩解;奎屯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三份;现场指认照片、辨认笔录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马飞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判处,建议对被告人马飞判处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马飞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马飞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指控的内容相同,并对公诉机关移送的指控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飞犯盗窃罪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马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盗窃价值352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奎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飞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飞多次盗窃,可酌定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马飞当庭自愿认罪,且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依法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日起至2017年1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杨 力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徐珍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