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9刑初1117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张发东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发东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9刑初1117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发东,绰号“长毛”,农民,;因盗窃于2004年1月30日被行政拘留十四日;因盗窃于2005年9月6日被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7月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因盗窃于2011年1月21日被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因盗窃于2013年6月7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2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5年11月2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3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公诉刑诉[2016]7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发东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发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6年3月8日中午,被告人张发东至杭州市萧山区新塘街道西许村21号楼梯口,窃得被害人郭某停放的凰中凰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092元。2.2016年3月9日下午,被告人张发东至杭州市萧山区新塘街道双桥社区塘下楼55号104号院子里,窃得被害人张某乙停放的金伟立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622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张发东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盗窃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发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郭某、张某乙的陈述,证人陆某、左某、关某、张某甲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接受证据清单,照片,收款收据,合格证复印件,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价格鉴定意见书,监控视频资料,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张发东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发东曾因盗窃被刑事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发东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发东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且部分赃物已追回,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发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1日起至2016年11月10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张发东退赔被害人郭来号的经济损失10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小庆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俞维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