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同执字第429-3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同心县支行与李宁娟保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同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同心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同心县支行,李宁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同执字第429-3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同心县支行,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负责人王进军,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马建明,系该行城关分理处主任。特别授权。被执行人李宁娟,女,生于1971年12月6日,回族,职工,大专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关于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同心县支行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李宁娟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同民初字第199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5月21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即向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同心县支行支付借款本金5万元、欠息2091.02元、案件受理费11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时间从2014年12月21日至欠款还清之日)、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因被执行人李宁娟拒不履行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李宁娟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工资收入,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2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李宁娟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存款账(卡)号,冻结期限为一年(从2016年7月1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马卫东审判员 买小林审判员 田进虎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田风坤所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额定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欠款规定的期限。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32.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在银行(含其分理处、营业所和储蓄所)、非银行金融机构、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以下简称金融机构)的存款,依照中国人民银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查询、冻结、扣划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银行存款的通知》的规定办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