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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东商初字第2882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宁波华冶钢材加工有限公司、上海华冶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宁波华冶钢材加工有限公司,上海华冶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宁波浙华重型钢管制造有限公司,高峰,陈黎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东商初字第2882号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组织机构代码:79300178-2)。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和源路***号。代表人:王水荣,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郑杨巍、周波,该分行工作人员。被告:宁波华冶钢材加工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5327344-1)。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镇海骆驼机电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郁乐明。被告:上海华冶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6308588537)。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区锦乐园***号。法定代表人:高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丹,上海市东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浙华重型钢管制造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5888755-7)。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骆驼街道通园南路*号。被告:高峰,男,1971年1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被告:陈黎芳,女,1972年9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为与被告宁波华冶钢材加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华冶公司”)、上海华冶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华冶公司”)、宁波浙华重型钢管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华公司”)、高峰、陈黎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露露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2015年9月25日,被告上海华冶公司提出管辖异议申请,本院依法作出裁定予以驳回,被告上海华冶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9日裁定驳回上诉。审理中,因部分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组成合议庭。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做出保全裁定,并已予执行。本案于2016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杨巍,被告上海华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丹到庭参加诉讼,其余被告未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3年3月15日,原告与被告上海华冶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为确保2013年3月15日至2014年3月15日期间内就被告宁波华冶公司与原告签订的银行承兑协议的义务得以切实履行,被告上海华冶公司在最高债权余额40000000元内愿意提供担保。同日,原告与被告浙华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与被告高峰、陈黎芳签订《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同以上《最高额保证合同》。2013年9月16日,原告与被告宁波华冶公司签订《质押合同》,约定为保障原告与其签订的《银行承兑协议》项下的债权其愿意以其40000000元的利率为2.6%的6个月定期存单提供质押担保。2013年9月16日,原告与被告宁波华冶公司签订《银行承兑协议》一份。同意承兑以被告宁波华冶公司为出票人的汇票,票面总金额为80000000元。协议还约定被告宁波华冶公司的保证金帐户和其他结算帐户中的资金不足支付到期银行承兑汇票,原告垫付票款后,有权将垫付票款转为原告的逾期贷款,自垫款之日起至完全清偿之日止,按照日利率0.05%向被告收取罚息。2013年9月16日,被告宁波华冶公司出具11张票面金额为1000000元,收款人为上海华冶公司,汇票到期日均为2014年3月16日银行承兑汇票。2013年9月16日,被告宁波华冶公司出具1张票面金额为9000000元,收款人为上海华冶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14年3月16日银行承兑汇票。同日,被告宁波华冶公司出具3张票面金额为20000000元,收款人为上海华冶公司,汇票到期日均为2014年3月16日银行承兑汇票。现上述银行承兑汇票均已到期,截止2015年8月12日,被告宁波华冶公司尚欠原告垫款本金39476756.92元,支付逾期罚息10415235.08元。请求判令:1.被告宁波华冶公司偿还原告垫款本金39476756.92元,支付逾期罚息10145235.08元,并支付自2015年8月13日起至实际归还日止按实际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罚息;2.被告上海华冶公司、浙华公司、高峰、陈黎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上海华冶公司答辩称:原告未实际证明已垫付款项及垫付款项的金额;双方约定的罚息过高,请求法院依法调整;被告上海华冶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上海华冶公司无需承担保证责任。2014年3月21日,原告从被告账户中扣除291.44元,因原告与债务人未就还款顺序进行约定,故该笔费用应用于归还本金。被告宁波华冶公司、高峰、浙华公司、陈黎芳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下述证据:1.《最高额保证合同》三份,拟证明被告上海华冶公司、浙华公司、高峰、陈黎芳为被告宁波华冶公司债务提供担保的事实;2.《银行承兑协议》一份及承兑汇票15份,拟证明原告同意承兑以被告宁波华冶公司为出票人票面总额为80000000元的汇票;3.《质押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华冶公司向原告提供单位定期存单作为质押担保;4.银行承兑汇票十五份、托收凭证十五份、对公明细账单一组、交易明细账单一份,拟证明原告为被告宁波华冶公司垫付涉案票款的事实。被告上海华冶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保证人为上海华冶公司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真实性不予认可,申请对该份合同上被告上海华冶公司的公章真实性进行鉴定。因该份合同上法定代表人高峰签名真实性无法核实,故对高峰签名的真实性不申请鉴定。对其余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宁波华冶公司共向原告提供质押金40050000元。被告上海华冶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银行转账凭证两份,银行电子回单一张,拟证明被告宁波华冶公司向原告提供质押金40050000元,原告另于2014年3月21日扣除291.44元,该笔款项应用于归还借款本金。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被告华冶公司提供的保证金为40000000元,转账凭证只能证明宁波华冶公司向其在原告处账户转入40050000元,但上述款项并未全数用于向原告提供质押担保。2014年3月21日扣除的291.44元应用于归还罚息。本院对本案证据认定如下:被告上海华冶公司虽对原告提供的保证人为上海华冶公司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真实性不予认可,并申请公章鉴定,但该份合同上保证人处另有被告上海华冶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峰的签名,被告上海华冶公司对高峰签名既不承认亦不否认,且对高峰签名真实性亦不申请鉴定,故本院对高峰签名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高峰作为上海华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可以代表上海华冶公司对外签订合同,故即使合同上被告上海华冶公司的公章不真实,该份合同仍对被告上海华冶公司有拘束力,故对于被告上海华冶公司要求对涉案保证合同上该公司公章真实性进行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被告上海华冶公司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被告上海华冶公司向其在原告处的账户划入40050000元,并不能证明上述款项全部用于向原告提供质押,本院对此不予确认。被告上海华冶公司对原告提供的其余证据无异议,其余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15日,被告上海华冶公司、宁波浙华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分别为NB11(高保)20130007-1和NB11(高保)20130007-2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上海华冶公司、宁波浙华公司自愿为被告宁波华冶公司与原告在2013年3月15日至2014年3月15日期间发生的主债权各提供最高债权本金余额为40000000元的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其他所有主合同债务人的应付费用等。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为两年。同日,被告高峰、陈黎芳与原告签订编号为NB11(高保)20130007-3的《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高峰、陈黎芳为宁波华冶公司与原告在2013年3月15日至2014年3月15日期间发生的主债权各提供最高债权本金余额为80000000元的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鉴定费、评估费、拍卖费、诉讼费、仲裁费、公证费、律师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为两年。2013年9月16日,被告宁波华冶公司与原告签订《银行承兑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同意承兑以被告宁波华冶公司为出票人的汇票,票面总额为80000000元。被告宁波华冶公司授权原告在收到提示付款的银行承兑汇票且于汇票到期后先以被告宁波华冶公司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对外支付,不足部分授权原告在被告宁波华冶公司开立于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营业机构的任何账户中以任何方式扣划。被告宁波华冶公司保证金账户和其他结算账户中的资金不足支付到期银行承兑汇票,原告垫付票款后,有权将垫付票款转为被告宁波华冶公司的逾期贷款,自垫款发生之日起至被告宁波华冶公司完全清偿之日止,原告有权按照日利率0.05%向被告宁波华冶公司收取罚息。原告对出票人为被告宁波华冶公司、收款人为上海华冶公司、出票日为2013年9月16日、到期日为2014年3月16日的十五张汇票予以承兑,票面金额共计80000000元。同日,被告宁波华冶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NB1120120130176-31的《质押合同》一份,约定为保证原告与被告宁波华冶公司签订的《银行承兑汇票》项下的债权,被告宁波华冶公司自愿向原告提供质押担保,质押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8000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质押财产为单位定期质押,具体状况详见编号为NB1120120130176-31的《单位定期存单质押清单》,双方确认被告华冶公司提供的质押财产价值为40000000元。该合同另附编号为NB1120120130176-31的《单位定期存单质押清单》,载明存单账号为12×××80,存单期限为6个月,利率2.6%,存单金额为40000000元。被告宁波华冶公司在该质押清单出质人处盖章确认。2014年3月16日,原告为涉案汇票垫付款项共计39476756.92元。2014年3月21日,原告扣划被告宁波华冶公司账户中的291.44元用于归还罚息。本院认为:原告与各被告签订的书面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为被告宁波华冶公司垫付票款,被告宁波华冶公司应归还垫付票款本金,并依合同约定支付原告罚息,被告上海华冶公司主张罚息标准过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上海华冶公司、浙华公司、高峰、陈黎芳应对被告宁波华冶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波华冶公司追偿。关于2014年3月21日原告扣划的291.44元,是否应用于归还本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和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故原告扣划291.44元用于归还罚息并无不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华冶钢材加工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垫付票款本金39476756.92元,支付罚息10145235.08元,并支付自2015年8月13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双方约定计算的罚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上海华冶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宁波浙华重型钢管制造有限公司、高峰、陈黎芳对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波华冶钢材加工有限公司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28891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50元,共计294560元,由被告宁波华冶钢材加工有限公司、上海华冶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宁波浙华重型钢管制造有限公司、高峰、陈黎芳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37×××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露露人民陪审员  仇浙长人民陪审员  杨淑英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代书 记员  陈吴辉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等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