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481民初948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海宁市商汇担保有限公司与海宁金地球服饰有限公司、沈玉飞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宁市商汇担保有限公司,海宁金地球服饰有限公司,沈玉飞,汪丽平,沈玉锋,姚娟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81民初948号原告:海宁市商汇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利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爱国、顾静,浙江紫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海宁金地球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玉飞,执行董事。被告:沈玉飞。被告:汪丽平。被告:沈玉锋。被告:姚娟。原告海宁市商汇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海宁金地球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地球公司)、沈玉飞、汪丽平、沈玉锋、姚娟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受理,由代理审判员裴智俊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爱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地球公司、沈玉飞、汪丽平、沈玉锋、姚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金地球公司因经营资金需要,于2013年8月28日向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宁支行(以下简称华夏银行海宁支行)借款2000000元,于2014年3月7日、2014年4月11日两次向海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南信用社(现已改制为浙江海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南支行,以下仍简称为城南信用社)借款各2000000元,以上三次借款都委托原告为其提供担保服务。原告在2013年8月28日、2014年3月7日、2014年4月11日与被告金地球公司签订三份委托保证合同后,即为上述贷款提供担保。华夏银行海宁支行及城南信用社据此向被告金地球公司发放贷款6000000元。其中华夏银行海宁支行的借款本金为2000000元,年利率为7.504%,借期自2013年8月28日至2014年2月28日。贷款到期后,因被告金地球公司未能偿还,原告于2014年2月28日代偿了借款本息900000元。城南信用社的两笔借款,第一笔借款本金2000000元,月利率7.25‰,借期自2014年3月7日起至2015年2月10日,第二笔借款本金为2000000元,月利率7.25‰,借期自2014年4月11日起至2015年4月10日。上述两笔贷款到期后,被告金地球公司未能按约偿还,原告于2015年12月29日代偿借款本金4000000元。以上代偿款总计4900000元。另,2013年8月28日、2014年3月7日、2014年4月11日,被告沈玉飞、汪丽平、沈玉锋、姚娟向原告提交个人连带责任承诺书,就原告为被告金地球公司的借款担保提供连带责任的反担保。因被告金地球公司未能及时归还原告代偿款,被告沈玉飞、汪丽平、沈玉锋、姚娟也未能履行反担保义务,原告遂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金地球公司立即归还原告代偿款4900000元及违约金490000元;二、被告金地球公司承担原告律师代理费173800元:三、被告沈玉飞、汪丽平、沈玉锋、姚娟对上述一、二中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金地球公司、沈玉飞、汪丽平、沈玉锋、姚娟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委托保证合同3份。证明原告为被告金地球公司向银行的贷款提供担保服务,并约定了双方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的事实。2、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份、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2份、借款借据3份。证明被告金地球公司向银行借款共计6000000元,原告依约为其担保的事实。3、个人连带责任承诺书6份。证明被告沈玉飞、汪丽平、沈玉锋、姚娟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的反担保的事实。4、收贷收息凭证7份、代偿证明3份、进账单1份。证明原告为被告金地球公司代偿借款本金4900000元的事实。5、法律服务委托合同1份及发票2份。证明原告支出律师代理费173800元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由于各被告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未到庭质证,本院在对其形式要件进行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原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客观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故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已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8月28日,原告与被告金地球公司签订海商保2013131号委托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金地球公司向华夏银行海宁支行申请2000000元贷款提供担保服务,如被告金地球公司在贷款到期后未能及时清偿导致原告代偿,则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金地球公司在代偿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全部代偿款,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合同项下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险费等)。违约金以两种方式同时计收:其一按照代偿金额百分之十一次计收,其二按照未受清偿代偿金额以每日万分之五利率实时计收至全部债务清偿为止。同日,被告金地球公司向华夏银行海宁支行借款2000000元,年利率为7.504%,借期自2013年8月28日至2014年2月28日,原告依约为上述贷款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3月7日、4月11日,原告与被告金地球公司分别签订海商保2014028号、2014050号委托保证合同,约定为其向城南信用社的两笔2000000元的贷款分别提供担保服务。合同约定的双方权利义务包括违约责任与前述委托保证合同一致。2014年3月7日、4月11日,被告金地球公司两次向城南信用社借款共4000000元,第一笔借款本金2000000元,月利率7.25‰,借期自2014年3月7日起至2015年4月10日,第二笔借款本金为2000000元,月利率7.25‰,借期自2014年4月11日起至2015年4月10日。原告依约为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此外,2013年8月28日、2014年3月7日、2014年4月11日,被告沈玉飞、汪丽平、沈玉锋、姚娟分别就三笔贷款向原告提交个人连带责任承诺书,承诺就原告为被告金地球公司的借款担保提供连带责任的反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代偿款、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费用等。上述三笔贷款,因被告金地球公司均未能按约偿还,原告于2014年2月28日向华夏银行海宁支行代偿了借款本息900000元,于2015年12月29日代偿借款本金4000000元。上述代偿款项总计4900000元。因被告金地球公司未能按时归还代偿款项,被告沈玉飞、汪丽平、沈玉锋、姚娟也未能履行反担保义务,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原告为本案诉讼聘请律师,支出律师代理费1738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金地球公司之间的委托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作为保证人为被告金地球公司向华夏银行海宁支行、城南信用社代偿借款本息共计4900000元,有权就代偿款项向借款人追偿,并要求其根据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代偿违约金。现原告主张按照代偿金额的10%计算违约金,在合同约定范围内,且对被告方有利,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金地球公司就实现债权费用承担已有约定,现原告主张的律师费金额尚属合理,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沈玉飞、汪丽平、沈玉锋、姚娟自愿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的反担保,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故对原告要求上述四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也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海宁金地球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海宁市商汇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49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490000元及实现债权费用173800元,合计5563800元。二、被告沈玉飞、汪丽平、沈玉锋、姚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以上四被告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海宁金地球服饰有限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50747元,由被告海宁金地球服饰有限公司、沈玉飞、汪丽平、沈玉锋、姚娟负担;公告费650元,由被告海宁金地球服饰有限公司、沈玉飞、汪丽平、沈玉锋、姚娟负担(原告海宁市商汇担保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五被告于判决生效后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群新代理审判员 裴智俊人民陪审员 徐浩铃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刘雪峰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需按照本院送达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收款单位、银行、账号、金额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