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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123民初188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遂昌县绿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金坛发、包慧英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遂昌县绿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金坛发,包慧英,何昙水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23民初188号原告遂昌县绿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遂昌县妙高街道南街1弄1支弄5-1、5-2号。法定代表人谢文英,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志平,系该公司员工。被告金坛发。被告包慧英。被告何昙水。原告遂昌县绿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金坛发、包慧英、何昙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金坛发、包慧英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整及利息(已付至2015年1月20日)从2015年1月2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何昙水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及与此案有关的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金坛发、包慧英以种植茶叶为由,于2014年12月1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整,并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合同号2014-0099号),双方约定利率为年利率21.24%,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6月11日。借款由被告何昙水作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现借款已逾期,以上三被告均未履行相应的还款义务。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坛发、包慧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遂昌县绿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2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年息21.24%计算)。二、被告何昙水对上述给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何昙水承担保证责任后,在已承担的保证范围内有权向被告金坛发、包慧英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金坛发、包慧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建设人民陪审员  李君跃人民陪审员  程根长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候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