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023民初1252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丰某某与朱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监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监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丰某某,朱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023民初1252号原告丰某某,男。委托代理人杨嵩,湖北齐扬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告朱某某,女。原告丰某某诉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松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丰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朱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丰某某诉称,她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感情一直不是很好,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发生争执被告便采取暴力手段,最近一次甚至将她父亲打致轻伤二级,现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丰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证据二: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证据三:存折复印件,证明双方的共同财产。被告朱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她不同意离婚。被告朱某某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庭审质证,本案被告朱某某对原告丰某某提交的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证据三有异议,称存折里的钱已经被取出来用掉了。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有异议的证据即证据三,本院认为仅凭存折不能认定双方的共同财产数额,故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上列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2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婚初关系一般,近期因性格差异和缺乏沟通导致为家庭琐事偶有争吵,原告故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以致调解不能成立。本院认为,上列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婚初感情尚可,近期虽为家庭琐事偶有争吵,但并无实质性矛盾。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证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丰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丰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2604010400050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孙松山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吴 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