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中法商终字第1824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张旭东与詹金硕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旭东,詹金硕,具少波,吴建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商终字第18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旭东,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詹金硕,男。委托代理人庄卫东,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具少波,男。委托代理人庄卫东,律师。原审被告吴建成,男。上诉人张旭东因与被上诉人詹金硕、具少波、原审被告吴建成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5)深南法民一初字第1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深圳市具氏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注册资本10万元,詹金硕、具少波是股东,分别出资4.9万元、5.1万元。2014年11月1日,两股东作为出让方与受让方张旭东签订《转让协议书》,约定出让方自愿将坐落在深圳市南山区南海大厦二楼的阿具客家土菜南山店转让给张旭东,该餐馆内全部设施所有权一并转让给受让方张旭东。转租款及全部设施转让款合计121万元;合同签订当日支付60万元(扣除已经支付定金15万元,还应支付45万元),余款61万元,在出让方协助受让方将深圳市具氏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更名至受让方名下,受让方再支付56万元,另5万元在出让方协助受让方将相关证照及消防更名至受让方名下当日一次性支付;该餐馆整体转让前的债权债务和员工工资由出让方自行承担;如受让方不按照合同约定将转让款支付给出让方,应承担转让总价款每日万分之一的违约责任。张旭东签名确认。2014年11月6日,深圳市具氏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同意股东具少波、詹金硕将所持有的股权以1元价格分别转让给吴建成、张旭东。同日,该公司股东会决议变更法定代表人为张旭东,并变更公司章程。2014年11月7日,詹金硕、具少波与吴建成、张旭东共同到深圳市联合产权交易所进行了股权转让见证,詹金硕、具少波将所持有的深圳市具氏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股权以1元价格分别转让给吴建成、张旭东,并于2014年11月11日领取了股权转让见证书。2014年11月7日,深圳市具氏餐饮管理有限公司通过网上预约方式向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预约办理企业登记变更事项。2014年11月17日,詹金硕、具少波向张旭东发出《告知函》,称股权转让手续已经于2014年11月11日办妥,张旭东应当于当天支付转让款56万元。庭审中,詹金硕、具少波承认已经收到转让款60万元,其中15万元是定金,45万元是签署转让合同后支付的款项,并称在收到张旭东支付的45万元之后,就将涉案店铺交付,且吴建成、张旭东已经在经营。以上事实有《转让协议书》、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见证书、预约通知单、章程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詹金硕、具少波在一审中请求法院判令:1.吴建成、张旭东共同偿还转让款61万元以及自2014年11月12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违约金(按转让总价款121万元每日万分之一计,暂计至2014年12月12日为3630元);2.吴建成、张旭东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转让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当遵照履行。签订合同的当事人为原告及被告张旭东,没有证据显示签订合同时,张旭东有吴建成的授权或该份合同得到吴建成追认,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合同的履行主体应当为签订合同的各方,因此,詹金硕、具少波主张吴建成应当按照该合同约定履行支付转让款的义务,不予支持。詹金硕、具少波已经主持召开了深圳市具氏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股东会,并同意将股权转让给吴建成、张旭东,该公司章程业已变更,原告已经履行了《转让协议书》中约定的协助转让股权的义务,张旭东即应当按照该合同约定向詹金硕、具少波支付转让款56万元。詹金硕、具少波未提交证据证明已经协助张旭东办理完餐馆相关证照、消防的更名手续,故诉请张旭东支付余款5万元,不予支持。违约金根据转让协议的约定,按照总价款121万元每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自2014年11月12日起开始支付。张旭东、吴建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张旭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具少波、詹金硕支付转让款560000元;二、张旭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具少波、詹金硕支付违约金(以121000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一,自2014年11月12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上述转让款支付之日止);三、驳回具少波、詹金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936元,由具少波、詹金硕负担869元,由张旭东负担9067元。上诉人张旭东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向法院提交了律师函,明确约定按合同办理证件过户等,且被上诉人违反法律,开不出完税证明,一审法院没有调查。二、被上诉人的财务等偷盗张旭东店内财物,由于一审没能及时提交证据,已在派出所备案,希望法院根据新证据重新进行调查、判决。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法律明确规定任何违反国家法律交易都不合法,一审法院没有调查偷盗、偷税等事宜,请法院调查被上诉人交易中的违法事宜。特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二、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请求;三、上诉人找到录像等证据,请求法院实际调查;四、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詹金硕、具少波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一、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未提供完税证明,事实是被上诉人在一审开庭的时候已经向法庭提交了完税证明,并且在转让时被上诉人多次邀请上诉人到税务局查询,上诉人不予配合。二、上诉人认为财务人员拿走店里打印机已经报警,应由派出所处理,与本案无关。三、被上诉人在转让店铺给上诉人时,从各个方面对上诉人的要求均予以配合,包括多次要求上诉人配合落实税务问题等,但上诉人不予配合,导致被上诉人的利益受到严重损害。希望法庭维护交易的诚实信用,对本案给予公正的判决。原审被告吴建成答辩称,本案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交易,与我方无关。本院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另查,张旭东上诉的事实及理由未超出其一审答辩内容。二审调查中,张旭东提交光盘,拟证明“被上诉人财务偷盗张旭东店内财物”,两被上诉人对录像不予质证,认为在签订转让合同、谈判乃至被上诉人起诉之前,张旭东及吴建成从未提及此问题;如果移交时搬走食材是当然的,因为移交餐厅设施不包含食材。二审中,双方均表示愿意继续履行合同,并请求本院给予60天时间,便于双方到工商部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及办理证照更名手续,但未能实际履行。经两被上诉人申请,本院主持双方约定具体时间办理手续,张旭东以买车为由、吴建成以出车祸为由,同时提出无法取得自己的身份证而无法办理股权变更手续,要求再给10天时间,此后吴建成以在老家、张旭东以“都是吴建成处理,我没管过”等为由拒不配合办理手续。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约定,涉案餐饮公司的转租款及全部设施转让款共121万元,其中56万元的支付条件为完成餐饮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更名手续,即在股权转让更名手续完成后,上诉人向两被上诉人支付56万元。涉案股权完成协议转让及转让见证等手续后,股权受让方张旭东及吴建成无正当理由不予配合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因此,原审认定本案56万元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并判令张东旭向具少波、詹金硕支付56万元及相关违约金,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张旭东上诉称两被上诉人未开具所转让餐馆的完税证明,经查与事实不符。张旭东上诉称两被上诉人的财务人员盗窃其财物,要求对此进行调查并在二审中提交光盘为证,由于该事项与本案处理结果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张旭东可另寻法律途径解决,对其提交的光盘本院不予采纳。张旭东提出已交1万元定金给案外人应予扣减,但未举证证明,且两被上诉人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张旭东上诉称未收到协议约定的相关证照,原审法院对此已作出审查,并据此未支持詹金硕、具少波要求其支付5万元的诉讼请求,张旭东复以此为由不服原审判决无事实依据。关于张旭东上诉请求第二项要求支持其一审请求,因其一审提起反诉后未预交案件受理费,原审法院已裁定按其撤回反诉处理,对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审查。综上,张旭东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968元,由上诉人张旭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雪 松审 判 员 赵 钟代理审判员 谢 冰 羚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王奇峰(兼)附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