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05民初609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2-18
案件名称
宁夏黄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镇北堡支行与王占荣、胡祥军、李满荣、李永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黄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镇北堡支行,王占荣,胡祥军,李满荣,李永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05民初609号原告宁夏黄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镇北堡支行,住所地宁夏银川市西夏区。负责人刘东尚,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贵德,男,住宁夏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丁富医,男,住宁夏银川市西夏区。被告王占荣,男,住宁夏银川市西夏区。被告胡祥军,男,住宁夏银川市西夏区。被告李满荣,男,住宁夏银川市西夏区。被告李永红,男,住宁夏银川市西夏区。原告宁夏黄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镇北堡支行(以下简称黄河银行镇北堡支行)与被告王占荣、胡祥军、李满荣、李永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河银行镇北堡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贵德、丁富医、被告胡祥军、李满荣、李永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占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河银行文萃路支行诉称,2014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告王占荣及共同借款人朱银环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用于农家乐经营周转;期限自2014年3月28日起至2015年3月27日止,还款方式为按季清息,到期还本;利率为8‰,按日计付利息;逾期贷款在逾期期间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息。同日,原告与被告胡祥军及其财产共有人司世秀、与被告李满荣及其财产共有人张淑英、与被告李永红及其财产共有人王桃桃签订了《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胡祥军、李满荣、李永红为被告王占荣及其共同借款人朱银环的保证人,对其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的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违约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限自2014年3月28日起至2017年3月27日。2014年3月28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贷款5万元,被告王占荣在借款借据上签字确认。贷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期归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催要,被告分别于2015年3月31日归还本金3万元及利息、于2015年6月26日归还本金2000元及利息。截止2016年1月15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及利息19481.87元未归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王占荣偿还借款本金18000元、利息1481.87元(暂计算至2016年1月15日),合计19481.87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至本息全部还清之日;判令被告胡祥军、李满荣、李永红对被告王占荣的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担保的清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公告费、邮寄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由被告方承担。被告胡祥军、李满荣、李永红共同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其诉称的事实均无异议。被告王占荣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告王占荣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用于经营农家乐;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28日起至2015年3月27日止;利率为9.6%,按季结息;逾期贷款在逾期期间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利息。被告王占荣的妻子朱银环作为共同借款人进行了签字确认。同日,原告与被告胡祥军及其财产共有人司世秀、与被告李满荣及其财产共有人张淑英、与被告李永红及其���产共有人王桃桃签订了《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胡祥军、李满荣、李永红作为被告王占荣及其共同借款人朱银环在上述借款合同中的保证人,对其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的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违约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限为主合同项下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5万元。贷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期归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催要,被告分别于2015年3月31日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相应利息、于2015年6月26日偿还借款本金2000元及相应利息。截止2016年1月15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18000元、利息1481.87元,共计19481.87元未偿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王占荣偿还借款本金18000元、利息1481.87元(暂计算至2016年1月15日),共计19481.87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至本息全部还清之日;判令被告胡祥军、李满荣、李永红对被告王占荣的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担保的清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公告费、邮寄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由被告方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申请书、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保证担保承诺书、借款借据、利息计算说明各一份及本院庭审笔录中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上述证据材料已经本院开庭核实、质证、认证。本院认为,原告黄河银行镇北堡支行与被告王占荣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与被告胡祥军、李满荣、李永红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王占荣发放借款5万元,履行了合同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王占荣未能依约清偿,各保证人亦未履行担保责任。故,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8000元、利息1481.87元,共计19481.8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各保证担保人应按照《保证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至本息全部付清之日止,因被告何时归还借款不能确定,利息应当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占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宁夏黄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镇北堡支行借款本金18000元、至2016年1月15日的利息1481.87元,合计19481.87元.此后利息自2016年1月16日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利率按双方约定执行);二、如被告王占���不能偿还以上借款本金及利息,则被告胡祥军、李满荣、李永红对未清偿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胡祥军、李满荣、李永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占荣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8元,由被告王占荣、胡祥军、李满荣、李永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玉强人民陪审员 张慧玲人民陪审员 李玉香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钱晓莉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