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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921民初437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李玉霞与王建国、人保财险金塔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霞,王建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塔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金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921民初437号原告(反诉被告)李玉霞。委托代理人毛恒山,系原告之子。委托代理人孙光荣。被告(反诉原告)王建国。委托代理人李伟德,系酒泉航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塔县支公司。法定代表人丁成,系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许举衡,系该公司理赔部经理。原告(反诉被告)李玉霞诉被告(反诉原告)王建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塔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受理后,被告王建国(反诉原告)于2016年4月18日提起反诉,经审查受理后决定两案合并审理,于2016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李玉霞委托代理人毛恒山、孙光荣,被告(反诉原告)王建国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伟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塔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许举衡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诉原告李玉霞诉称,王建国于2015年9月20日驾驶小型轿车沿金塔乡金梧公路由南向北超速行驶至26KM附近交叉路口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金塔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金公交认字(2015)第00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玉霞与王建国在此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李玉霞被送往金塔县人民医院进行抢救,次日转往酒泉市人民医院诊疗。经诊断:1、失血性休克;2、右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3、右髌骨粉碎性骨折;4、右胫骨平台骨折;5、右腓骨头粉碎性骨折;6、右胫腓骨中断粉碎性骨折;7、右小腿皮肤挫裂伤;8、失血性贫血。李玉霞随后在医疗部门住院治疗40天,花去医疗费用79447.85元。2015年12月21日经甘肃科证司法鉴定所鉴定,李玉霞为三项九级伤残,一项十级伤残,误工期被鉴定为210天,护理期被鉴定为180天,营养期鉴定为120天,二次手术费用12000元,二次手术费误工期30天,二次手术护理期为30天,二次手术营养期为15天。请求判令被告王建国赔付医药费79445.85元、误工费240天105.5元/天=25320元、护理费210天105.5元/天=22155元、营养费135天20元/天=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天40元/天=1600元、交通费1517元、伤残补助金23767元20年25%=118835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伤残鉴定费297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2725年25%33.3%=2197元、财产损害赔偿2000元,合计270741.85元。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122000元,剩余部分赔偿50%,合计为207828.43元。对于被告(反诉原告)造成的损伤原告(反诉被告)只在合理的范围内赔付50%。对本诉被告王建国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122000元,因李玉霞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不属于机动车,对其主张本诉原告不予承担。被告(反诉原告)王建国辩称,本人于2015年9月20日驾驶小型轿车沿金塔乡金梧公路由南向北超速行驶至26KM附近交叉路口与李玉霞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李玉霞与本人受伤及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金塔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金公交认字(2015)第00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玉霞与王建国在此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事发后本人也被送往医疗部门诊疗。经诊断本人的伤情为骨盆骨折、骶骨骨折、后尿道挫伤、右肾挫伤。住院治疗25天,花去医疗费27083.79元。经甘肃科证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骨盆骨折(多发)后畸形愈合,伤残鉴定为十级伤残;2、误工期鉴定为自受伤之日至尿道口扩张期结束;3、护理期为90天;4、营养期为60天。现提起反诉,请求判令李玉霞赔付本人:1、医疗费用27083.79元;2、住院伙食补助25天40元/天=1000元;3、营养补助费60天20元/天=1200元;4、误工费730天165.5元/天=117895元;5、护理费90天105.5元/天=9495元;6、伤残补助金2376.7元/年20年10%=47534元;7、交通费3500元;8、车辆施救费1500元;9、鉴定费2310元;10、后续治疗费及交通费4046元;11、车辆维修费用42500元,合计258063.79元。请求判令王玉霞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122000元,剩余部分承担50%,两项合计共需赔付被告(反诉原告)王建国190031.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塔县支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在2015年,计算赔偿标准应按照2015年标准计算。本诉原告所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的时间过长,认为过高,误工时间应当以91天认可,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再主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塔县支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已向李玉霞先行支付了10000元。审理查明,王建国2015年9月20日期间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塔县支公司为其所有的小型轿车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被告(反诉原告)王建国于2015年9月20日驾驶小型轿车沿金塔乡金梧公路由南向北超速行驶至26KM附近交叉路口与原告(反诉被告)李玉霞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双方受伤并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金塔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金公交认字(2015)第00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反诉被告)李玉霞与被告(反诉原告)王建国在此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原告(反诉被告)李玉霞的伤情诊断为1、失血性休克;2、右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3、右髌骨粉碎性骨折;4、右胫骨平台骨折;5、右腓骨头粉碎性骨折;6、右胫腓骨中断粉碎性骨折;7、右小腿皮肤挫裂伤;8、失血性贫血,随后在医院治疗40天后出院回家治疗,医院花费医药费用79447.85元,2015年12月21日经甘肃科证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反诉被告)李玉霞为三项九级伤残,一项十级伤残,误工期被鉴定为210天,护理期被鉴定为180天,营养期鉴定为120天,二次手术费用12000元,二次手术误工期为30天,二次手术护理期为30天,二次手术营养期为15天。被告王建国(反诉原告)诊断伤情为骨盆骨折、骶骨骨折、后尿道挫伤、右肾挫伤。住院治疗25天,花费医疗费27083.79元,经甘肃科证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反诉原告)王建国被鉴定为1、骨盆骨折(多发)后畸形愈合,伤残鉴定为十级伤残;2、误工期鉴定为自受伤之日至尿道口扩张期结束;3、护理期为90天;4、营养期为60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塔县支公司于事故发生后向原告(反诉被告)李玉霞先行赔付10000元。双方协商未果,金塔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以第【2016】第001号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终结调解,原告(反诉被告)遂诉于本院。同时查明,李玉霞之父李某于1940年3月2日出生,由李玉霞兄妹三人赡养。以上事实由原告(反诉被告)李玉霞提供的金塔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金公交认字(2015)第00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住院费发票、甘肃科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古浪县西靖乡阳光新村居委会证明、户口本复印件、居民户口本复印件、交通费票据、金塔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的第【2016】第001号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被告(反诉原告)王建国提供的金塔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金公交认字(2015)第00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住院费发票、交通费票据、乡村医生执业证书、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甘肃科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塔县支公司提供的交强险抢救费用支付清单及原告(反诉被告)李玉霞、被告(反诉原告)王建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塔县支公司法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伤残赔偿金。原告(反诉被告)李玉霞、被告(反诉原告)王建国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原告(反诉被告)李玉霞的车辆无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被告(反诉原告)王建国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塔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被告(反诉原告)王建国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的50%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反诉被告)李玉霞应当在被告(反诉原告)王建国的损害范围内赔偿50%。因此,原告(反诉被告)李玉霞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补助金、营养费、伙食补助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项目合理,于法有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塔县支公司不持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但李玉霞在西坝乡凌峰药房药费无正式发票,不予认可,在金塔县诚信大药房的药费以票据的650.2元认定。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计算天数应当按照伤残等级鉴定书意见计算,营养费应当每天计算为10元;交通费用根据李玉霞的治疗过程酌情考虑700元。故医疗费应当认定为78756.25元;伤残补助金认定118835元(23767元20年伤残系数0.25=118835元);误工费应当以鉴定意见书意见计算为210天,每天105.5元,计为22155元;护理费用应当按照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意见计算为180天,计18990元;营养费应当计算为120天,每天按照10元计算,计为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定为40元/天40天=1600元;伤残鉴定费认定为297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认定为5272元/年5年25%1/3=2197元;财产损失认定为2000元;交通费认定为700元,以上合计为249403.2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塔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李玉霞医药费、伤残补助金、财产损害等合计122000元,剩余127403.2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王建国投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塔县支公司赔付50%即63701.63元,以上合计为185701.63元,减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塔县支公司已经赔付的10000元,应当赔偿原告(反诉被告)李玉霞175701.63元。对李玉霞二次手术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的主张,应待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被告(反诉原告)王建国主张原告(反诉被告)李玉霞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12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李玉霞在事发时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不属于机动车,故被告(反诉原告)王建国的主张不予支持。所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车辆施救费、车辆维修费等符合法律规定,项目合理,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其中医疗费应按照票据数额认定为27037.79元;伤残补助金认定为47534元(2376.7元/年20年伤残系数0.1);伙食补助金认定为(住院天数25天40元/天)=1000元;营养费计算标准过高,应按每天10元计算,认定为600元(60天20元/天);误工费计算天数有误,误工天数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认定为131天165.5元/天=21680.5元;护理费认定为9495元(90天105.5元/天);交通费根据王建国治疗伤情酌情考虑2200元;认定车辆施救费1500元;伤残鉴定费认定为2310元;车辆维修费认定为42500元;以上合计为155857.29元。原告(反诉被告)李玉霞在此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应赔付50%即77928.65元。所主张的二次手术费用及交通费用等,应当待费用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综上,依据《中华人名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塔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反诉被告)李玉霞医疗费、伤残补助金、财产损害赔偿等12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范围内赔付超出的127403.25元的50%,即63701.63元,扣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塔县支公司已赔付的10000元,应赔付175701.63元;二、原告(反诉被告)李玉霞赔偿被告(反诉原告)王建国医疗费、伤残补助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交通费、车辆维修费、车辆施救费等合计77928.65元;三、驳回李玉霞、王建国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判项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81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李玉霞承担414元,由被告被告(反诉原告)王建国承担2267元;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5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李玉霞承担841元,由被告被告(反诉原告)王建国承担1209元。(双方已预交,计入执行标的额)。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茹 强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胡雪琴本案权利人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即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则视为放弃实体权利,人民法院不再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