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孟民二初字第325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单振锋与王宁波、王理祥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振锋,王宁波,王理祥,洛阳宁邦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孟民二初字第325号原告单振锋,男,汉族,1964年10月28日出生,住孟津县。被告王宁波,男,汉族,1987年10月4日出生,住孟津县。被告王理祥,男,汉族,1989年10月11日出生,住孟津县。被告洛阳宁邦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地址孟津县麻屯镇麻屯村。法定代表人王理祥,任经理。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同赞,孟津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原告单振锋诉被告王宁波、王理祥、洛阳宁邦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振锋、被告王宁波、王理祥、洛阳宁邦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同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单振锋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4月6日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以及《无限连带责任承诺》(下简称“合同”及承诺)根据合同内容,原告出借给被告60万元,期限为3个月,合同期间未按其约定支付于原告应得利息,合同到期后被告分文未还,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借款本金60万元整和利息(合同期间2015年4月6日至2015年7月5日,按合同约定2%月息计息,2015年7月5日以后按合同约定10%计息)及违约金,利息按被告支付还清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宁波、王理祥、洛阳宁邦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辩称,原告诉状中说跟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而没有说是跟哪一个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本代理人不清楚。审理查明,被告王宁波、王理祥系兄弟关系。《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司系统》显示,洛阳宁邦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股东由被告王理祥和第三者任守万组成,注册号410322000007445,注册资本600万元。2015年4月6日,原被告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和《无限连带责任承诺》。《合同》第三条至第七条约定,原告单振锋出借给被告王宁波60万元(通过农业银行卡转账,单振锋卡号62×××72转入王理祥卡号62×××16),借款期限3个月,2015年4月6日—2015年7月5日,月利率2%。担保人洛阳宁邦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和王理祥。利息自借款发放之日起计算,借款人按月付息,每月4日前支付利息。借款人于2015年7月5日一次性全额偿还出借人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本金。上述保证人自愿为借款人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本息及违约责任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直至还清本息止。合同第26条第4项约定,本合同期满借款人不能按时向出借人归还借款本息的,逾期付息或还本,每日按未支付借款本息金额的千分十计支付逾期利息,并向出借人支付全部借款本息金额百分之二十的违约金偿还约定本息,并承担因此给出借人造成的相关经济损失。同时,借款人王宁波出具《借据》,王理祥出具《承诺函》一份。原告庭审中出示《抵押(质押)物清单》一份。内容是:抵押物清单,机械设备:数星落地铣镗床,型号:MODEL,出厂编号:12064;上海:C545立车,出厂编号:SZH08019;中捷落地铣镗床,型号TPXC213X56,出厂编号:ZT1000005;中捷摇臂钻床,型号:Z8080X25,出厂编号:ZT1000635。流传土地:位于孟津县××××东地块约29.5亩的土地合同期30年,土地上的附属物有:三栋楼及一个约为1000平米的车间。车辆:上海大众豫C×××××、JMC豫C×××××。双方当事人在清单上无签字,且未到有关部门办理登记。逾期,数被告均未履行合同约定,至今未付分文。本院认为,依法签订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及承诺,关于借款的约定利息不违背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本院应予采信。原告履行了付款60万元的义务,应认定完全履行了法定义务。被告方一直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合同违约金条款,所确定的责任过重,与原告损失明显不相适应,逾期利息可以适当考虑,结合目前的经济下行的大趋势,酌定为借款本金金额的20%为宜。原告出示《抵押(质押)物清单》,双方当事人在清单上无签字,被告未到庭质证,且未到有关部门办理登记,对其真实性本院难以认定。如果该证据属实,原告对该清单所载抵押物品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王宁波、王理祥、洛阳宁邦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一百九十八条、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八条、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宁波偿还原告单振锋借款6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利息2%计算);二、被告王宁波赔偿原告单振锋违约金,具体数额以借款本金金额60万元的20%计算。上述一、二条,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王理祥、洛阳宁邦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对以上款项付连带清偿责任保证。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800元,保全费3520元,被告王宁波、王理祥、洛阳宁邦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承担,暂有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送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乔同五人民陪审员 郭龙龙人民陪审员 孙振国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杨 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