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523民初714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栗改香与付民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汤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汤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栗改香,付民峰,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23民初714号原告栗改香,女,1956年10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杜连刚,汤阴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付民峰,男,1982年10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付艳国,河南众孚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大道西段路南。负责人吕燕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霍华锋,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栗改香诉被告付民峰、第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3日受理后,于2015年10月21日作出(2015)汤菜民初字第76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被告付民峰不服提起上诉。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23日作出(2016)豫05民终192号民事裁定书,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栗改香及其委托代理人杜连刚,被告付民峰及其委托代理人付艳国,第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霍华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栗改香诉称,2014年10月9日,原告和刘海风、周连珍、郝爱莲四人一起在被告经营的木材加工厂内打工,上午8时许,原告在向木材粉碎机内填推木棒时,被机器内崩出的木棒碰伤右眼。受伤后原告到安阳市眼科医院进行救治,住院治疗一个月。被告因安全保障措施不力,造成原告受伤右眼失明,给原告造成较大的财产损失和精神伤害,故原告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及第三人赔偿其各项损失费用共计132770.4元。被告付民峰辩称,原告受伤是因其自身没有尽到安全生产的注意义务造成,自己具有过错,应承担50%的责任,被告不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告随即带其到医院看病,并及时转诊。原告请求部分不合法,其诉求不合理部分不应予以支持。被告为原告在第三人处投保有意外伤害保险,原告损失首先应当由第三人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剩余部分由被告承担。第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述称,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应同案审理。原、被告之间属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而与第三人之间属于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本案中,法院认为第三人在本案中应当承担赔付责任,第三人只能在保险合同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付。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9日,原告在被告经营的木材加工厂内干活时,被机器内崩出的木棒碰伤右眼,后被送至安阳市眼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1月8日出院,共住院30日,期间花费医疗费共计14431.51元,均由被告支付。出院诊断为:1、右眼晶体脱位;2、右眼钝挫伤;3、右眼玻璃体积血;4、右眼角膜板层裂伤;5、右眼结膜裂伤;6、右眼眶壁骨折。出院医嘱为:1、继续用药;2、××诊室复查(一周后首次复诊);3、2-6个月后行硅油取出术;4、不适随诊。原告认为其伤情构成伤残,要求被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第三人在赔偿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原告立案前自己委托鉴定,花鉴定费700元。后被告及第三人于庭审时对鉴定意见不予认可,原告于2015年5月21日申请重新鉴定,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7月22日出具豫安中意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32号司法鉴定意见,原告花鉴定费700元。2016年4月19日经各方当事人协商选定安阳彰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程度按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进行司法鉴定。安阳彰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5月31日出具豫安彰德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8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原告伤情评定为:被鉴定人栗改香右眼眼球受伤,盲目4级,构成八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原告据此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132770.4元,第三人在赔偿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其中包括营养费1500元(50元×30天×1人﹦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50元×30天×1人﹦1500元)、误工费47107.84元(596天×79.04元﹦47107.84元)、护理费9484.8元(1、住院期间79.04元×30天×2人﹦4742.4元;2、出院后79.04元×60天×2人﹦4742.4元)、三次鉴定费共计2100元(每次鉴定费为700元)、检查费142元(第二次鉴定时的检查费)、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65188元(10853元×20年×30%﹦65188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被告于庭审时认为,书面证言部分内容属实,但辩称原告受伤原因是其自身没有尽到安全生产的注意义务造成,自己具有过错,也应承担责任;原告所计算的赔偿标准不应依据2016年的标准,应依据原告受伤上一年的赔偿标准计算赔偿数额;原告第一次鉴定产生的鉴定费应由其自己负担;误工费应当计算30日;住院伙食补助费不应予以支持;护理费应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计算;因原告自身存在过错,精神抚慰金数额要求过高;被告已垫付全部医疗费用14431.51元,该款项应从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原被告各应承担50%的责任;被告为原告在第三人处投保意外伤害保险,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第三人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后,剩余部分由被告承担。被告提交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卡号为55×××34的惠农卡保险单一份、安阳市眼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张、病历一套证明其主张。第三人于庭审时认为,本案中意外保险系被告投保,被保险人及受益人为原告,投保时间为2014年6月22日,保险期间为一年,保险金额为意外伤害30000元、意外伤害医疗5000元;因并非同一案由,本案不应追加第三人参加诉讼;对原告提供的书面证言真实性有异议;原告从事木材加工工作,不属于保险合同的保险范围,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责任;若法院认为第三人应当承担责任,第三人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项目及限额内按比例赔付;因原告并未起诉医疗费,第三人仅应按比例承担残疾赔偿金的10%;原告起诉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等不属于保险合同赔偿范围。为证实其主张,第三人提交卡号为55×××34的惠农卡保险单复印件一份、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附表一份,该附表上未加盖公章。原告于庭审时认为第三人提交的保险单及附表为复印件,无印章及法人签字,不应作为证据使用。被告认为第三人公司的保险员在销售保险时明知被保险人的工作性质,仍告诉被告在工厂内出现意外属于保险范围,保险公司提出的赔付比例被告并不知情,且该主张是第三人为免除自己责任而提出的,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已明确告知被告,该项主张不能成立。第三人表示并不清楚业务员是否告知被告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附表内容。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安阳市眼科医院病历一套、检查费消费记录一份、书面证言两份;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卡号为55×××34的惠农卡保险单一份、安阳市眼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张、病历一套;惠农卡保险单复印件一份、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附表一份;安阳彰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豫安彰德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8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及原被告、第三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所有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当庭认可原告受雇于其在木材厂工作时受伤的事实,应认定二者之间形成劳务关系。依照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原告听从被告工作安排,在工作期间遭受人身损害,故对原告的人身损害结果,应由被告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作业下的危险因素应早有预见,但由于其本人在作业中疏忽大意,造成人身损害结果的发生,其对损害结果也应自负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承担责任的比例,本院认为,应由被告承担70%的民事责任,原告自负30%的民事责任为宜。被告在第三人处为原告投保意外险,原告系被保险人,故应由第三人在保险范围内足额承担保险责任。第三人主张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原告的损失只应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应符合行业标准才予以支持,原告鉴定的伤残等级标准应当赔偿10%。经查,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系第三人提供的简易保险卡,未有足以引起当事人注意的提示;第三人提供的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附表未加盖公司印章,无当事人签字确认,第三人于庭审时亦称并不清楚保险业务员是否将该附表告知投保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合同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注意的提示,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将格式条款内容对投保人进行了提示或明确说明,被告对此亦不予认可,故第三人的辩称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原告人身损害赔偿各项数额的计算。营养费,本院按15元/日的标准确认其住院期间营养费为450元;护理费本院参照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计算其住院和出院后共计60天护理费为1548元。原告主张按79.04/日计算护理费,但其未提供护理人员有固定收入以及因护理实际减少收入的相关证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误工费,根据法律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现在原告主张其误工时间596天不妥,应以原告在原庭审中要求的误工时间283天计算为宜。其主张按日工资79.04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固定工作及收入情况,故本院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确定原告的误工费为7301.4元;鉴定费,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安阳彰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费票据,确定其鉴定费为1400元;检查费142元,虽然原告提供的检查费票据上未加盖公章,并非正规票据,确实是原告第二次鉴定时的检查费,也是原告实际支出,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安阳彰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豫安彰德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8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及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鉴定机构将原告伤情鉴定为八级伤残,残疾赔偿金本院参照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计算为56496.6元;要求精神抚慰金20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20元/日的标准确认其住院期间为600元;交通费,原告提供有交通费票据,××就医、鉴定确需交通费用支出的事实,对其主张的交通费500元,本院予以支持。上述赔偿款共计87038元,应由被告赔偿60926.6元(87038元×70%),原告请求超出本院确认数额以外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为其垫付医疗费14431.51元,故根据本院划分的损害赔偿责任比例,应扣除被告已垫付款项的30%即4329.45元(14431.51元×30%)后,被告应再向原告支付赔偿款56597.15元。被告为原告在第三人处投保意外伤害险,保险金额共计35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应由第三人在保险限额内足额赔付35000元后,剩余21597.15元由被告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判决如下:一、被告付民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栗改香人民币21597.15元;二、第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栗改香人民币35000元;三、驳回原告栗改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78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4378元,由原告栗改香负担1934元,被告付民峰负担24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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