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9民初3602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吴江市苏南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计根明、吴江市宏丰喷织厂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江市苏南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计根明,吴江市宏丰喷织厂,沈云峰,陈春芳,吴江市国亿喷织厂有限公司,吴江久亿进出口有限公司,郦国强,计明华,王建凤,钮发林,吴建珍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9民初3602号原告吴江市苏南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舜湖西路68号。法定代表人陈建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毛春泉,江苏新天伦(吴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平佳翱,江苏新天伦(吴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计根明,男,1956年6月17日出生,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被告吴江市宏丰喷织厂,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南麻经济开发区。投资人沈云峰,厂长。被告沈云峰,男,1971年6月27日��生,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被告陈春芳,女,1973年1月25日出生,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被告吴江市国亿喷织厂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南麻经济开发区永平村。法定代表人计明华,经理。被告吴江久亿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工厂街市场路北侧。法定代表人计明华,经理。被告郦国强,男,1965年8月15日出生,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被告计明华,女,1967年7月22日出生,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被告王建凤,女,1967年8月20日出生,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被告钮发林,男,1967年9月2日出生,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被告吴建珍,女,1968年1月4日出生,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原告吴江市苏南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苏南小贷公司)与被告计根明、吴江市宏丰喷织厂(以下简称宏丰厂)、沈云峰、陈春芳、吴江市国亿喷织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亿公司)、吴江久亿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亿公司)、郦国强、计明华、王建凤、钮发林、吴建珍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南小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春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计根明、国亿公司、久亿公司、郦国强、计明华、王建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被告宏丰厂、沈云峰、陈春芳、钮发林、吴建珍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材料以及开庭传票等,公告期限届满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南小贷公司诉称:2013年8月29日,被告计根明与原告签订《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计根明在2013年8月29日至2015年8月29日期间向银行申请融资提供保证担保,担保的最高余额不超过300万元。同日,被告宏丰厂、沈云峰、陈春芳、国亿公司、久亿公司、郦国强、计明华、王建凤、钮发林、吴建珍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均同意为被告计根明委托原告提供保证担保而形成的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反担保,担保的最高余额不超过300万元。后因被告计根明未履行还款义务,导致原告代偿1100394.63元,扣除被告归还的100万元,实际代偿100394.63元。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计根明立即偿还担保代偿本金100394.63元及相应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债务全额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16年3月3日的利息为31084.45元);2、被告计根明立即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9474元;3、其余被告对被告计根明的债务承担���带清偿责任;4、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十一位被告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9日,计根明作为委托人、苏南小贷公司作为担保人,双方签订《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编号:苏南农贷高委保字2013第8489号),约定:委托人为了向贷款人申请融资、开立票据或办理其他业务而委托担保人在2013年8月29日至2015年8月29日期间为其提供保证担保,最高担保余额不超过300万元。上述最高担保余额仅指担保人提供担保的本金。若发生担保代偿委托人债务的情形,委托人除应向担保人偿付实际代偿金额外,还应向担保人支付代偿利息。代偿利息以担保人实际代偿金额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利率,再乘以实际代偿期限计算。在谈判、签订、履行本合同及相关法律文件的过程中产生的各类费用���包括且不限于律师服务、保险、交通等费用均由委托人承担。合同签订后,计根明向苏南小贷公司交纳了30万元保证金。同日,宏丰厂、沈云峰、陈春芳、钮发林、吴建珍、国亿公司、久亿公司、计明华、郦国强、王建凤作为保证人,分别与苏南小贷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编号:苏南农贷高反保字2013第84891、84892、84893号),约定:为确保前述《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主合同项下担保人债权的实现,保证人同意为计根明在2013年8月29日至2015年8月29日期间,依据主合同的约定请求担保人为其在贷款人处办理各类业务提供担保而实际形成或将要形成的债务,提供最高余额300万元的保证反担保,上述最高余额仅指债务本金。保证范围包括委托人依据主合同与担保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和复利、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和其他一切费用。保证人对担保代偿款项及其利息的保证期间为担保人按单笔债务的担保合同约定向贷款人履行代偿之义之日起二年,担保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的保证期间自费用确定发生之日起二年。同日,计根明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签订《综合授信合同》,约定自2013年8月29日至2014年8月29日,计根明可向民生银行申请最高授信额度300万元用于个人贷款或票据承兑。苏南小贷公司作为保证人及质押人与民生银行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同意为上述综合授信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最高余额3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以苏南小贷公司保证金账户内的30万元存款作为质物,以担保上述债务履行。民生银行发放贷款后,因计根明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苏南小贷公司分别于2014���12月29日和12月31日代偿300394.63元和50万元,苏南小贷公司的30万元保证金也在2014年12月31日被民生银行扣划用于偿还计根明的借款,苏南小贷公司合计代偿1100394.63元。2015年1月30日和5月13日,国亿公司向苏南小贷公司还款10万元、4万元,2015年5月31日、6月30日、7月31日,计根明通过苏州喆煌纺织有限公司账户向苏南小贷公司还款共6万元。苏南小贷公司扣划了计根明交纳的30万元保证金和国亿公司交纳的50万元保证金,故实际代偿数额为100394.63元。另查明:2016年3月4日,苏南小贷公司与江苏新天伦(吴江)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前者委托后者代理本案诉讼事宜,并支付律师费9474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代偿证明、扣款回单、网上银行交易凭证、聘请律��合同、付款回单及到庭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计根明签订的《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原告与被告宏丰厂、沈云峰、陈春芳、钮发林、吴建珍、国亿公司、久亿公司、计明华、郦国强、王建凤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上述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合同各方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代偿借款本金100394.63元的事实清楚,其履行代偿义务后依法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主张按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代偿期间利息损失,暂计算至2016年3月3日的利息损失为31084.45元,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损失,在委托担保合同中有明确约定,律师费属于合同当事人有预期的必将发生的损失,该部分损失理应由借款人赔偿,根据江苏省律师收费标��,本院将律师费调整为7044元。被告宏丰厂、沈云峰、陈春芳、钮发林、吴建珍、国亿公司、久亿公司、计明华、郦国强、王建凤作为反担保保证人,理应依据《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的约定,对被告计根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计根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吴江市苏南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代偿款100394.63元,并赔偿代偿期间利息损失31084.45元(截至2016年3月3日)及自2016年3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xx)。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计根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江市苏南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7044元。三、被告吴江市宏丰喷织厂、沈云峰、陈春芳、吴江市国亿喷织厂有限公司、吴江久亿进出口有限公司、郦国强、计明华、王建凤、钮发林、吴建珍对被告计根明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案件受理费3119元、保全费127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4949元,由原告负担49元,由十一位被告共同负担4900元,被告负担之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付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xx,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我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游 佳人民陪审员 钱国良人民陪审员 顾福根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郁 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