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驿民初字第6642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原告驻马店后羿农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后羿公司)诉被告淇县骐骏牧业有限公司、郭水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驻马店后羿农牧有限公司,淇县骐骏牧业有限公司,郭水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驿民初字第6642号原告驻马店后羿农牧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法定代表人吴红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韩星,河南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淇县骐骏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淇县。法定代表人介元玲,该公司经理。被告郭水堂,男,1968年7月21日出生,住河南省淇县。原告驻马店后羿农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后羿公司)诉被告淇县骐骏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骐骏牧业公司)、郭水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后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星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后羿公司诉称,2015年3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20万元,被告郭永堂、介元普为连带担保人,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4月9日,利息按月息2%计算。并约定如果不能按时足���还款,应当向原告承担20万元的违约金。双方约定,如果发生争议向原告所在地法院起诉,借款到期后,被告先偿还20万元借款,后被告于起诉后又偿还了190万元借款,剩余款项未付,请求判令: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10万元,并告支付违约金20万元。被告骐骏牧业公司未答辩。被告郭水堂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9日,驻马店市联合英伟饲料有限公司(后更名为后羿公司)与郭水堂、介元普、骐骏牧业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协议,载明:“甲方(出借人):驻马店市联合英伟饲料有限公司,乙方(借款人):淇县骐骏牧业有限公司,丙方(担保人):郭水堂,丁方(担保人):介元普。内容约定如下:“1、借款金额:乙方于2015年3月10日向甲方借款人民币220万元。(本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如与借款借据记载不一致时,以借款借据记载为准,借款人对此无异议,借款借据是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2、借款期限:乙方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10日至2015年4月9日(借款起始日为开始计息日,即:本合同项下,甲方依乙方指令支付至本合同第4条指定的账户之日)。3、借款利率与利息:借款利息按照月息2%计算,如为分期归还,每次还本付息后,剩余本金继续计算利息。4、借款发放:甲方或甲方委托人将借款发放至乙方指定的以下银行账户:户名:淇县骐骏牧业有限公司,开户行:郑州银行东区支行,账号93801880191672108,金额:贰佰贰拾万元整。5、乙方要按照协议的规定,按时足额还款,如有逾期,乙方需承担20万元人民币的违约金。6、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由郭水堂(身份证号410622196807213037)、介元普(身份证件号410622197812116017)提供自然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7、协议执行过程中出现争议时,甲乙丙丁四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四方同意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甲方:赵小牛,并加盖驻马店市联合英伟饲料有限公司公章,时间:2015年3月9日;乙方:介元普,并加盖淇县骐骏牧业有限公司公章,时间:2015年3月9日;丙方:郭水堂,时间:2015年3月9日;丁方:介元普,并加盖淇县骐骏牧业有限公司公章。”合同签订当日,驻马店市联合英伟饲料有限公司通过郑州银行网银电子业务转账方式向骐骏牧业公司付款220万元,骐骏牧业公司出具一份借据,载明:“今向驻马店市联合英伟饲料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220万元(大写贰佰贰拾万元整),月息按2%计算,还款时间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执行,借款人:介元普,并加盖淇县骐骏牧业有限公司公章,时间:2015年3月9日。”借款到期后,被告除返还借款20万元,���欠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未偿还,经原告催要无果成讼。另查明,2015年11月6日,驻马店市联合英伟饲料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驻马店后羿农牧有限公司。还查明,原告起诉后,2016年3月17日,被告骐骏牧业公司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25万元,3月25日返还借款本金20万元,3月26日返还借款本金15万元,4月7日返还借款本金50万元,4月12日返还80万元,5月1日返还10万元。但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相关书证,经当庭质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郭水堂、介元普、骐骏牧业公司签订借款协议,被告骐骏牧业公司向原告借款220万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电子业务回单、借据为凭,原告与被告郭水堂、介元普、骐骏牧业公司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本院予以认定。在借款到期后,被告先偿还20���元借款,后又于起诉后偿还了200万元借款,现本金被告已返还完毕,但被告骐骏牧业公司逾期还款,且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属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原告主张按合同约定要求被告骐骏牧业公司支付违约金2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水堂作为连带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淇县骐骏牧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向原告驻马店后羿农牧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0万元。二、被告郭水堂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骐骏牧业公司追偿。如二被���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0800元,原告负担4000元,二被告负担6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虎审 判 员  李胜利人民陪审员  黄 静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王 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