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303民初380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李继鹏与郑州德邦物流有限公司、郑州德邦物流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继鹏,郑州德邦物流有限公司,郑州德邦物流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03民初380号原告李继鹏,男,汉族,1987年7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许红军,河南润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郑州德邦物流有限公司,、仁通路以东、喜达路以南。法定代表人刘建青,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振波,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郑州德邦物流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法定代表人莫恭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振波,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李继鹏诉被告郑州德邦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邦物流公司)、郑州德邦物流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以下简称德邦物流公司洛阳分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继鹏及其委托代理人许经军,被告德邦物流公司及德邦物流公司洛阳分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振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继鹏诉称,2015年4月12日,原告在被告德邦物流公司洛阳分公司办理托运接屏显示模块至深圳市宝安区沙井后亭,运单号266326157。原告托运的货物价值46000元,原告托运时保价30000元。被告在托运途中导致托运货物发生损坏,并完全无法使用,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被告拒绝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货物损失30000元,退还原告运费587元,并判令二被告承担两次撤诉诉讼费损失95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德邦物流公司、德邦物流公司洛阳分公司共同答辩称,一、2015年4月12日,李继鹏与被告签订单号为266326157的货运输服务合同,货物到达深圳后,由收货人李正双正常签收,不存在货物破损的情形,被告已经履行了运输义务,故不应该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二、被告认为,托运人支付运费是原告的主要合同义务,在承运人已经履行完运输合同义务的情况下,托运人应当支付承运人运费。三、原、被告签订的运输合同中约定,承运人在承运过程中造成的一切间接损失不承担责任。故原告主张诉讼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2日,原告通过被告德邦物流公司洛阳分公司托运拼接屏,被告承运后,向原告出具运单客户联,运单号266326157,运单上面显示托运货物品外为显示模块,包装为1木,收货人姓名李正双,收货地址为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沙井后亭新宝益工贸大厦,保价声明价值30000元,托运方式为精准汽运(长途),交货方式为自提,原告支付托运费及保价费、包装费等487元。货物到达目的地后,收货人李正双在运单上签字确认签收。2015年5月1日,收货人李正双出具证明称其收到货物时发现显示模块损坏,就与托运人李继鹏联系,经李继鹏与德邦物流联系后,让其按正常签收,然后才能走理赔手续。据德邦物流官方网站对该运单轨迹显示,2015年4月15日,货物到达目的地,同日通知客户成功,4月21日09:20分状态为“异常签收”。2015年5月1日,深圳威视丽景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明其公司客户李继鹏2015年4月12日通过德邦物流发往其公司需要升级的两块50寸无缝拼接屏显示模块在运输过程中严重损坏,经鉴定,均无法修复,无残值。《德邦服务条款》约定,承运人从货收运时起到交付时止承担安全运输责任,在此期间若发生货物损坏、短缺、灭失、污染,承运人负赔偿责任;承运人建议托运人办理货物保价运输,声明保价并支付相应保价费。若托运人声明保价并支付保价费,发生货物丢损,承运人按如下规则赔偿:货物全部灭失的,按货物保价声明价值赔偿;货物部分毁损或灭失,按声明价值和损失比例赔偿,最高不超过声明价值。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托运货物,被告向原告出具运单,双方成立货运合同关系。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托运后,收货人在签收后货物后打开包装发现货物损坏,及时与被告取得联系,之后被告也将物流状态更改为“异常签收”,在此情况下,被告应当对货物的毁损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托运的货物经鉴定无法修复,视为全损,根据《德邦服务条款》,被告应当按照保价声明价值赔偿,即应当向原告赔偿30000元。被告向原告赔偿后,无须再退还原告的运费。原告将货物送到被告仓库产生运费100元,并非被告所收取的费用,也不应当由被告承担。原告所主张的两次撤诉诉讼费损失950元,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郑州德邦物流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作为郑州德邦物流有限公司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郑州德邦物流有限公司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德邦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继鹏货物损失30000元。二、驳回原告李继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郑州德邦物流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受理费590元,由被告郑州德邦物流有限公司承担550元(已由原告先行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清结),原告李继鹏承担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伟国代审判员 张 露代陪审员 陶 源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许晓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