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6刑初3102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兰斌勇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刑初3102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兰某,住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1日被羁押,同日被拘留,同年2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辩护人:韦锋,系广东嘉银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刑诉〔2O16〕30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兰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宇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兰某、辩护人韦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1日凌晨,犯罪嫌疑人杨城(另案处理)在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万丰中心路彩色城门口辅道行走时与并排行走的被害人何某发生碰撞,后杨城纠集被告人兰某至附近万丰小学旁“新潮味”餐厅,杨城用啤酒瓶将打击何某头部,兰某亦用啤酒瓶砸向何某,致其重伤二级和X级伤残。上述事实,被告人兰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的1.书证:身份证明、违法犯罪经理查询情况说明、抓获经过等:2.证人证言:证人覃某、黄某、罗某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何某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杨城、兰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法医鉴定意见、伤残等级鉴定意见;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辩护人发表以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认罪,二、被告人是从犯,三、被告人有立功的表现,被羁押之后是其供述的杨城的居所带派出所的人抓捕杨城。四、被告人是被动犯罪,是初犯偶犯。五、被告人已经赔偿了被害人。综上所述,请求法院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日凌晨,犯罪嫌疑人杨城(另案处理)在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万丰中心路彩色城门口辅道行走时与并排行走的被害人何某发生碰撞,后杨城纠集被告人兰某至附近万丰小学旁“新潮味”餐厅,杨城用啤酒瓶将打击何某头部,兰某亦用啤酒瓶砸向何某,致其重伤二级和X级伤残。归案后,被告人兰某积极赔偿受害人,取得受害人的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兰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兰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兰某系碍于情面而参加故意伤害,受案人的主要伤害系杨城造成的,被告人兰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本院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兰某归案后积极赔偿受害人,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共计赔偿受害人93579.03元,取得受害人的谅解,受害人出具刑事谅解书,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予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经查无相关的事实依据,故本院不予采信;但其辩护人的其它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事实和情节,本院认为被告人没有再重新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而对其所在社区没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兰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潘 建 军人民陪审员 李 萍人民陪审员 谢 艳 虹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王 子 文书 记 员 李锦荣(兼)附本案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