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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25刑初115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19

案件名称

姚某乙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乙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25刑初11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乙(曾用名姚某甲),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25日被上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上林县人民检察院以南市上检公刑诉(2016)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林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卢梦翔、被告人姚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9日20时许,被告人姚某乙饮酒后无证驾驶一辆轮胎、行驶系及后信号装置不合格的两轮摩托车,从巷贤镇万加往大丰方向,以时速50至60公里每小时的速度行驶。姚某乙行驶至上林县明亮镇塘姚庄路段时,未注意观察路面行人的情况,撞上同向行走的韦某,导致韦某当场死亡的结果。上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姚某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责任。经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乙醇定性定量检验:从姚某乙的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3mg∕100ml。案发后,姚某乙已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115000元。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宣读和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相关照片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新秀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姚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9日20时许,被告人姚某乙饮酒后无证驾驶一辆轮胎、行驶系及后信号装置不合格的车牌号为桂A×××××的两轮摩托车,从巷贤镇万加往大丰方向,以时速50至60公里的速度行驶,至上林县明亮镇塘姚庄路段时,未注意观察路面行人的情况,撞上同向行走的韦某,导致韦某当场死亡的结果。上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姚某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乙醇定性定量检验:从姚某乙的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3mg∕100ml。另查明,被告人姚某乙肇事后明知他人报警仍留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置,事后主动赔偿被害人家属115000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本院(2016)桂0125民初179号民事调解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谅解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行驶证复印件、上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黄某的证言、被告人姚某乙的供述、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2015)化检字第1408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上林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上公交技(2015)尸检字044号尸体检验报告、南宁狮山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狮山车检(2015)车鉴字第1685号桂A×××××号摩托车技术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姚某乙肇事后明知他人报案仍留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置,应认定为自动投案,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开庭自愿认罪,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姚某乙主动赔偿被害人家属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其是初犯,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适用非监禁刑不会对其所在社区造成重大不良影响,故本院依法决定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被告人姚某乙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某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黄 鑫人民陪审员  蒙建成人民陪审员  韦丽秋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陆汉芳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