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2928民初793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7-01-09
案件名称
麦麦提帕孜力与郑海堂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瓦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瓦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麦麦提帕孜力,郑海堂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瓦提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新2928民初793号原告麦麦提帕孜力,男,1970年3月15日出生,维吾尔族,农民工,。委托代理人沙依提塔力甫(特别授权代理),新疆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海堂,男,1964年9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肉孜万古力阿布都尕依提(一般授权代理),新疆多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麦麦提帕孜力诉被告郑海堂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红梅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麦麦提帕孜力及委托代理人沙依提塔力甫、被告郑海堂及委托代理人肉孜万古力阿布都尕依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麦麦提帕孜力诉称,我在2015年4月份开始给被告管理90亩棉田,2015年10月6日双方进行了结算,结算后被告还欠我8000元劳务费,并给我出具欠条,该款经我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8000元劳务费,并给付我为催要该劳务费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1020元,合计902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郑海堂辩称,2015年,原告确实给我管理棉田,但是原告的劳务费我已经全部付清了,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就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2015年10月6日证明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管地劳务费8000元的事实;2、公路汽车票原件两份及住宿费发票原件两份,证明原告为催要该劳务费支出交通费、住宿费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1号证据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仅凭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未付该劳务费;对2号证据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1号、2号证据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就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证人艾某某证言,证明被告在2015年10月中旬左右已将欠原告的8000元劳务费付清;2、证人艾尔肯塔力甫证言,证明被告在2015年10月中旬左右已将欠原告的8000元劳务费付清;3、证人李某某证言,证明被告在2015年10月中旬左右已将欠原告的8000元劳务费付清。经质证,原告认可被告曾给付劳务费8000元的事实,认为该款是在出具欠条前给付的,另有8000元劳务费未给付,才出具证明,因此对证人陈述的付款时间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三名证人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真实、客观的反映当日付款的情形,故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庭审确认的证据和与证据相一致的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4月,原、被告口头协商,由原告为被告管理90亩棉田,每亩200元,劳务费共计18000元,在管理棉田过程中,被告还临时安排原告干一些零散的农活,对于零散农活的劳务费双方约定与管地劳务费一起计算,一起支付。后双方经过结算,被告尚欠8000元未付,于2015年10月6日出具证明一份,载明麦麦提帕孜力的劳务费还有8000元未付。同年10月中旬,原、被告及三名证人一同驱车前往农一师八团城镇,在一个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动取款机前,由被告取款,给付原告麦麦提帕孜力现金800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麦麦提帕孜力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了由被告郑海堂出具的证明,被告郑海堂对该证明予以认可,应当认定在该证明出具时欠款事实存在。同时被告郑海堂反驳该证明上拖欠的劳务费已付清,并提供了三名证人出庭作证。三名证人对于当日付款的情形陈述基本一致,对付款时间的陈述也能够相互印证,应当可以确定被告郑海堂的付款时间晚于出具欠条的时间,由此可以得出被告郑海堂已将该证明上欠原告麦麦提帕孜力的8000元劳务费付清的确定性结论。因此,对于原告麦麦提帕孜力要求被告给付劳务费8000元、为索债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1020元,合计9020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麦麦提帕孜力主张劳务费、交通费及住宿费902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减半收取),由原告麦麦提帕孜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吴红梅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杨玉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