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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6刑初3205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罗文强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刑初3205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住广东省东莞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1日被羁押,同日被拘留,同年4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刑诉〔2O16〕3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宇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10日凌晨,被告人罗某在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街道合水口永昌网吧内,趁上网的被害人吴某趴在桌上休息不注意的机会,窃取其放在电脑桌上、价值人民币4095元的苹果6S手机1部。被告人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的1.物证:手机;2.书证: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身份证明、抓获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截图;3.证人证言:证人谢某、彭某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吴某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罗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价格鉴定意见;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证据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0日凌晨,被告人罗某在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街道合水口永昌网吧内,趁上网的被害人吴某趴在桌上休息不注意的机会,窃取其放在电脑桌上、价值人民币4095元的苹果6S手机1部。本院认为,被被告人罗某无视国家法律,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1日起至2016年10月1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潘  建  军人民陪审员 李    萍人民陪审员 谢  艳  虹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王  子  文书 记 员 李锦荣(兼)附本案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