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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502民初3076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原告成都威固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宜宾银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威固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宜宾银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02民初3076号原告:成都威固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成双大道268号C区10幢附18号。法定代表人:吴和平。委托代理人:陈海波,四川明炬(宜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宜宾银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宾市旧州开发区五粮液大道中段戎洲大厦。法定代理人:夏光利。原告成都威固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威固公司)与被告宜宾银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龙房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成都威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海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银龙房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成都威固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5月签订《银龙广场影院及中庭雨蓬钢结构制作安装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包工包料为被告修建银龙广场购物中心六楼影院和中庭雨蓬进行钢结构制作安装,工程总价款为925242元,其中六楼影院包干价777536元,中庭雨蓬包干价147706元,合同对工程质量、价款支付、工程量调整及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投入大量人力物力履行了合同义务,在施工过程中增加了工程量被告予以确认。该工程于2015年7月竣工,双方于2015年10月26日进行了竣工结算并签订《银龙广场影院及采光顶钢结构决算书》,确定原告施工总金额为948884.97元,减去被告已付工程款45万元及扣除工程款总额5%的质保金47444.25元后,被告还应支付工程款451440.72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资金紧张为由拖欠此款。为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欠款451440.72元及迟延支付工程款的违约金(按迟延支付工程款451440.72元的每日万分之三从2015年10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银龙房产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6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银龙广场影院及中庭雨蓬钢结构制作安装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银龙广场六楼夹层钢结构安装制作工程承包给乙方,采取包工包料一次性总价包干的制作安装承包方式,一次性包干总价为925242元,其中影院包干价777536元,中庭雨蓬包干价147706元;若施工图纸与现声不符,如超图纸实施的项目增减价值超过总价3%,按合同约定单价按实收方后结算调整合同总价。价款支付:乙方根据施工图将所有钢构件加工完成并全部送至安装楼层后,甲方支付45万元给乙方;全部安装完成后甲方付合同总额的80%;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交付后,甲方付合同总额95%,余5%作为质保金。违约责任:甲方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的,应承担违约责任;任何一方不能全面履行合同条款时均属违约,违约方向对方承担违约金额每日万分之三的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合同总价的10%。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组织了安装施工。2015年10月28日,双方签订《银龙广场影院及采光顶钢结构决算书》,载明:合同价款925242元、增量1为27804.34元、增量2为4216.63元、减项合计为8378元、决算总金额948884.97元、扣质保金47444.25元、减已付工程款45万元,本次应付结算款451440.72元。庭审中,原告陈述本案所涉工程于2015年7月就交付使用但交付时没有办理书面手续,工程已经双方验收合格并签署决算书;违约金按合同约定计算。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银龙广场影院及中庭雨蓬钢结构制作安装承包合同》、《银龙广场影院及采光顶钢结构决算书》等证据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银龙广场影院及中庭雨蓬钢结构制作安装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组织了施工,工程完工后,双方进行了验收并签署《银龙广场影院及采光顶钢结构决算书》,该决算书确认尚欠工程款金额为451440.72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的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被告经本院合法送达相关诉讼文书后未作答辩也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反驳,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欠款451440.7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从2015年10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迟延支付工程款的违约金,由于双方在合同中对违约金进行了明确约定,故对该诉请本院依法支持为:被告支付原告迟延支付工程款的违约金(以尚欠工程款451440.72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三从2015年10月28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工程款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款项,上述违约金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违约金以94888.50元为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宜宾银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成都威固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欠款451440.72元及违约金(以尚欠工程款451440.72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三从2015年10月28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工程款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款项,上述违约金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违约金以94888.50元为限)。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50元,减半收取4225元,由被告宜宾银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牟冬勤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李洪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