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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37民初1419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曹某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7民初1419号原告曹某某,女,1991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功、黄成忠,巫山县官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一般授权。被告王某甲,男,1990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原告曹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毅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同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成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在2007年9月在外务工相识,2013年6月17日在民政局领取结婚证,2008年11月27日生育儿子王某乙。由于我们认识时间较短,草率结婚,婚后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我们性格不合,经常争吵、打架,双方难以沟通,离多聚少。我们也曾多次协议离婚未果。我与被告因夫妻感情和称,自2012年10月分居至今长达三年之久。我们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故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王某乙随我一起生活,不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被告王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最后陈述等相关权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外务工相识,后按农村风俗结婚同居生活。同居生活期间,原、被告于2008年11月27日生育儿子王某乙。王某乙现在由被告父母帮助照顾。后原、被告于2013年6月17日在民政局领取结婚证。现原告提出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曹某某、被告王某甲的身份证复印件,原告及儿子王某乙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这些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本院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其合法的夫妻关系受法律保护。在未办理结婚登记之前,原、被告同居生活时间较长,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同居生活后,原、被告生育了一个子女,建立了完整的家庭。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的法定情形。考虑到原、被告之间矛盾不突出,又生育了一个子女,有和好的可能。为了给双方和好的机会,为了子女的健康成长,为了维护家庭和社会的稳定,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曹某某要求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的诉讼。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者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七)项的规定,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审判员 王 毅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邓松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