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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22执1086号之五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三门县海啊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张天保、张勇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三门县海啊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张天保,张勇,陈祖兵,朱建华,韩树华,赵青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1022执1086号之五申请执行人:三门县海啊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三门县。法定代表人:林英。被执行人:张天保。被执行人:张勇。被执行人:陈祖兵。被执行人:朱建华。被执行人:韩树华。被执行人:赵青。申请执行人三门县海啊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张天保、张勇、陈祖兵、朱建华、韩树华、赵青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浙江��三门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台三浦商初字第00604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未在调解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04月28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责令被执行人在通知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履行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外出下落不明,家中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同意暂缓执行。对此,日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可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依职权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蒋明湄审 判 员 卢兆军审 判 员 章以良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代书记员 赖军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