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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27民初15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刘超英与马国荣、杨素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超英,马国荣,杨素花,焦丹丹,焦士翔,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27民初15号原告:刘超英,农民。委托代理人:李丽艳。被告:马国荣,农民。系死者焦万顺之妻。被告:杨素花,农民。系死者焦万顺之母。被告:焦丹丹,农民。系死者焦万顺之女。被告:焦士翔。系死者焦万顺之子。法定代理人:马国荣,女,系被告焦士翔之母。四被告委托代理人:鲁继豪,河北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负责人:刘晓奎,男,该公司经理。组织机构代码:××。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曹雪芹东大街**号。委托代理人:陈明洁,该公司员工。原告刘超英与被告马国荣、杨素花、焦丹丹、焦士翔、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丰润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超英的委托代理人李丽艳、被告马国荣、杨素花、焦丹丹、焦士翔的委托代理人鲁继豪、人保财险丰润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明洁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超英诉称,2015年8月26日4时许,焦万顺驾驶冀B×××××号轻型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迁西县西环路与凤凰街交叉口处,与前方张宏蕾驾驶冀B×××××重型货车等红灯时追尾相撞,造成焦万顺当场死亡,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迁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焦万顺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宏蕾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焦万顺驾驶的冀B×××××号轻型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丰润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0元、交通费2000元、车辆损失费1620元、施救费5497元、验血费300元、痕检费200元、公估费1300元、停运损失24000元。被告马国荣、杨素花、焦丹丹、焦士翔、人保财险丰润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事故认定书、冀B×××××号轻型货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3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及原告诉请的车辆损失没有异议,但被告人保财险丰润支公司认为,因本车在该次事故中超载,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应加免10%。医疗费票据130元,因原告没有证据证实,不予认可。施救费过高,因原告车辆损失仅有1000多元,施救费4000多元,不符合常理,原告提交的收款方为个人,有无施救资质,未能提供证据证实。痕检费、验血费、公估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停运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属于保险公司免责情形,保险公司不承担。交通费票据,不予认可。被告马国荣、杨素花、焦丹丹、焦士翔认为,死者焦万顺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对保险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投保提示、投保声明有异议,保险公司就保险条款没有对被保险人作出明确说明,焦万顺生前在向保险公司投保时,只是将保费交给保险业务员,未在任何书面文件上签字,保险公司提交的投保提示、投保声明中焦万顺的签字是保险公司伪造的,不是焦万顺本人所签,有焦万顺生前在唐山冀东灰剑水泥有限公司提货单上的签字为证。所以保险公司未尽到明确说明的义务。施救费有异议,此事故于2015年8月26日发生,原告在2015年12月15日、12月16日连续三次施救,所发生的施救费与本次事故无关。对车辆损失评估报告、停运损失评估报告有异议,第一人员应该出庭接受质询,否则法庭不应该认定,对于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于车辆在交警队扣押期间不属于停运,因为该期间是交警大队为查明事故真相,扣押车辆的行政职务行为。第二,原告应提交事故发生前三个月连续盈利的营运证明。第三,死者焦万顺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保险公司未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对停运损失应该在保险公司赔偿限额内赔偿。交通费,因车辆损失不产生交通费,不予赔偿。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双方争议的医疗费、施救费、痕检费、验血费、公估费、停运损失和交通费问题,本院查明,医疗费,原告刘超英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施救费,原告提供的河北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未加盖施救单位印章,无施救单位营业执照相佐证,不能证明该费用的真实性、合理性,故不予采纳。根据河北省物价局冀价经费(2013)26号文件规定:15吨以上货车,拖车里程在10公里以内的按各车型的基价(700元/车次)收费,超10公里部分,按实际公里数加收作业费,作业费最大计费里程不得超过40公里。超10公里部分,按实际公里数加收作业费(30元/车公里)。原告的车辆系15吨以上货车,施救里程在10公里以内,原告的施救费应为700元。痕检费、验血费、公估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原告开支的验血费300元、痕检费200元、公估费1300元,属于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人保财险丰润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停运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规定: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如果受害人以被损车辆正用于货物运输或者旅客运输经营活动,要求赔偿被损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的,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予以赔偿。原告诉请的停运损失经河北江鼎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自2015年8月26日至2015年9月27日,停运损失为24000元。其中2015年8月26日至2015年9月22日为交警队扣车时间,2015年9月22日至2015年9月27日为车辆维修期间。交警队为查明事故的原因、性质和分清事故的责任而采取的扣押事故车辆的行为属于履行职责的行为,该期间所产生的损失不应向侵权人主张。在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中,将“停运损失”也只界定在“被损车辆修复期间”,故原告车辆修复期间为5日,停运损失应为4000元(800元×5天)。被告人保财险丰润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提供的投保单、投保提示、投保声明中的焦万顺的签名系其本人所签,故不能证明其就“停运损失不予赔偿”等免责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焦万顺作出明确说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被告人保财险丰润支公司仍应对停运损失负责赔偿。交通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开支的必要性、合理性,不予支持。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财产损失,焦万顺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宏蕾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当事人双方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过错大小,以焦万顺承担70%的事故责任、张宏蕾承担30%事故责任为宜。焦万顺为冀B×××××号机动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丰润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3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对于原告的事故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保财险丰润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丰润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依据焦万顺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部分,由被告马国荣、杨素花、焦丹丹、焦士翔在继承焦万顺遗产范围内按焦万顺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5620元(车损1620元+停运损失4000元),超过2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人保财险丰润支公司应赔偿2000元;原告属于商业三者险范围的事故损失为4284元(6120元(5620元-2000元+施救费700元+验血费300元+痕检费200元+公估费1300元)×70%],未超过30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人保财险丰润支公司应赔偿4284元。原告的事故损失未超出冀B×××××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被告马国荣、杨素花、焦丹丹、焦士翔不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在冀B×××××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超英事故损失人民币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超英事故损失人民币4284元,合计人民币6284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刘超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承担210元,原告承担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韦凤侠审判员  李维民审判员  韦景余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吴海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