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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29民初2635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与吴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吴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9民初2635号原告孙某某,女。委托代理人赵余年,系赤峰市元宝山区平庄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某某,男。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玉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0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赵余年与被告吴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5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8年农历九月初二生育长子吴某甲。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感情不和,经常因家族琐事吵架,原告曾两次向河北省平泉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均因原告未按时到庭而按撤诉处理,被告于2012年回到宁城县甸子镇黑城沟村老家居住,双方分居已经三年多,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吴某甲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被告吴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孩子我抚养,由原告承担抚养费。原、被告双方有房屋争议。原告孙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对此无异议。被各吴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综合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综合举证、质证和认证情况,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5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8年农历九月初二生育长子吴某甲。双方婚后感情不和,经常因家族琐事吵架,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吴某甲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本院另查明,被告所说的双方存在房屋争议,该争议房屋在原告父亲名下,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不在本案法律关系的调整范围。本院认为,本案为离婚纠纷。原、被告婚后常因家族琐事发生纠纷,现原告起诉坚持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庭劝解无效,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婚生男孩吴某甲由被告抚养有利于其成长,原告依法应当承担子女抚养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二、婚生男孩吴某甲由被告抚养,自2016年5月始至其年满18周岁止,原告每月承担抚养费300元,2016年的抚养费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以后每年的抚养费于当年1月10日前付清。案件受理费75元,邮寄费88元,计款163元,由原、被告各负担81.50元,被告承担的81.50元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玉柱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于晓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