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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087民初676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程以权与尤松、欧广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以权,尤松,欧广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087民初676号原告程以权。委托代理人覃兆元,松滋市新江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尤松。委托代理人周刚顺、吴斌,湖北松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欧广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广州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广州大道*******号。代表人叶健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慧生,湖北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程以权与被告尤松、被告欧广华、被告财保广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沈忠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以权及委托代理人覃兆元、被告尤松的委托代理人周刚顺,被告财保广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慧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3日11时42分,被告尤松驾驶粤A轿车沿松滋市新张线由东向西行驶,当行至十里香农家饭庄入口处,超越前方同向行驶正在转弯由欧广华驾驶的鄂D摩托车(后载程以权)时,两车相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导致欧广华、程以权受伤、两车受损。此案经交警部门调查,认定尤松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欧广华负此事故次要责任,程以权无责任。原告先后在松滋市人民医院及荆州中心医院住院治疗58天。经司法鉴定,原告的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被告尤松已垫付原告住院期间的全部医疗费。粤A轿车在被告财保广州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现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承担各项经济损失159291.51元的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尤松庭审时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属实。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依法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要求保险公司返还垫付医疗费70244.39元。被告欧广华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举证。被告财保广州分公司庭审时辩称,对于交通事故发生无异议,原告在事故发生中存在一定的责任。对卫生室和海燕医院的费用,无病历,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原告超过60周岁,不应支持误工费。原告方的部分诉求过高,应依法核实。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日11时42分,被告尤松驾驶粤A轿车沿松滋市新张线由东向西行驶,当行至十里香农家饭庄入口处,超越前方同向行驶正在左转弯由被告欧广华(另案原告)驾驶的鄂D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原告程以权)时,两车相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导致欧广华、程以权受伤,两车受损。经松滋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尤松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欧广华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程以权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程以权在松滋市人民医院、荆州中心医院住院治疗58天。2016年3月10日,原告程以权的伤情经松滋乐乡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损伤评定为伤残十级,后续治疗费7000元,自受伤之日起给予误工时间为鉴定前一日止,护理时间为180天,营养时间为90天。原告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承担各项经济损失159291.51元的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同时查明,被告尤松驾驶的粤A轿车在被告财保广州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1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均为2014年9月25日0时至2015年9月24日24时止。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尤松已支付原告程以权医疗费70244.39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并提交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单复印件,道路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人费用清单、住院费用表,交通费票据,新江口镇西流村民委员会证明,鉴定费据,轮椅发票等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的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的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被告双方对交通事故事实均无异议,但被告财保广州分公司辩称原告程以权未配戴安全头盔,应承担部分责任,本院认为未配戴安全头盔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对被告财保广州分公司辩解意见不予支持,故对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关于村卫生室和海燕医院的医疗票据的认定,荆州中心医院出院医嘱无继续治疗建议,且村卫生室票据有连号,海燕医院出具有出院小结,但提供为门诊收据,且不是正规医疗收费票据,故对村卫生室和海燕医院的医疗票据不予采信。关于误工费的标准,原告提供的工资表与原告本人姓名不相符,且只有6个月的工资情况,不能达到证明原告误工费实际减少的标准,故对原告按每天110元标准计算误工费不予支持,误工费按农业人均平均工资收入计算为宜。关于伤残器具费用,其中160元的只有销货单,无发票;对650元的予以采信。关于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根据原告的诉请,依照相关标准,本院确认原告程以权的经济损失为144355.39元,分别为:医疗费71572.39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58天=2900元、营养费20元/天90天=1800元、误工费28305元/365天305天=23652元、护理费31138元/365天180天=15300元、残疾赔偿金11844元/年14年10%=16581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器具费650元,鉴定费1900元。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的约定,原告程以权的医疗费78572.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营养费1800元,合计83272.39元,加上另案原告欧广华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22980.26元,由被告财保广州分公司在10000元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按比例赔偿7837元;原告程以权的残疾赔偿金16581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护理费15300元、误工费23652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器具费650元,共计59183元,由被告财保广州分公司在110000元的伤残赔偿限额内按比例赔偿48188元,被告财保广州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共计赔偿原告程以权的经济损失为56025元。冲除另行计赔的鉴定费1900元后,原告程以权的下余损失86430.39元,因被告尤松负主要责任,由其按70%赔偿60501元;因被告欧广华负次要责任,由其按30%赔偿25929元。被告尤松应赔偿的60501元,因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1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故由被告财保广州分公司赔偿60501元。被告财保广州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和三者责任限额内总计赔偿116526元,被告尤松垫付的70244.39元,由被告财保广州分公司予以返还,被告财保广州分公司赔偿原告程以权46281元。鉴定费1900元,由被告尤松按70%赔偿1330元,被告欧广华按30%赔偿57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财保广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程以权的经济损失46281元。二、被告财保广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尤松的垫付款70244.39元。三、被告欧广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程以权的经济损失26499元。四、被告尤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程以权的鉴定费133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86元,由被告尤松负担2440元,被告欧广华负担10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账号:173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沈忠明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胡启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