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刑终175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高某某等三人犯贩卖毒品罪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某某,郑某某,马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1刑终175号原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高某某,男,1991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2016年2月17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公安局金凤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由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公安局金凤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郑某某,男,1981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2015年10月25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公安局金凤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由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公安局金凤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马某,男,1997年12月6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无业。2015年10月25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公安局金凤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由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公安局金凤区分局执行逮捕。2016年6月24日被金凤区人民法院变更为取保候审。法定代理人马某某,男,1973年12月5日出生于。(系被告人父亲)法定代理人马某某,女,1974年9月18日出生,回族,小学文化,无业。(系被告人母亲)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审理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诉人高某某、原审被告人郑某某、马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5月25日作出(2016)宁0106刑初14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公诉机关未提出抗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高某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高某某撤回上诉。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6)宁0106刑初148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郭 鹏审判员 李刚代理审判员XX程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李 世 飞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