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331民初34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李瑞卿、贺小莉等与黄明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荔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荔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瑞卿,贺小莉,黄明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31民初34号原告李瑞卿,女,1935年8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西荔浦县。原告贺小莉,女,1991年10月19日出生,壮族,居民,住广西荔浦县。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詹黎波,广西古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黄明章,男,1966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西荔浦县。原告李瑞卿、贺小莉诉被告黄明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潘世华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杜冰、人民陪审员吴四萍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黄冰玉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李瑞卿、贺小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明章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瑞卿、贺小莉共同诉称,被告与贺德义系朋友关系。2013年5月27日,被告以做生意资金紧张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贺德义借款,贺德义出于朋友关系借给被告5万元,被告向贺德义出具了借条。2015年10月4日贺德义因病去世后,原告要求被告还款,被告拒不还款。原告李瑞卿系贺德义的母亲,原告贺小莉系贺德义的女儿。为此,请求人民法院: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万元整;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荔浦县公安局出具的贺德义的死亡证明书、贺德义与二原告的户籍登记证明、贺德义与二原告户口本(贺德义的户口已经注销)、二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二原告系贺德义的合法继承人,享有继承权;2、借条,证明被告于2013年5月27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条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和借款利息。被告黄明章未作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黄明章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李瑞卿、贺小莉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李瑞卿、贺小莉提交的证据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7日被告向贺德义借款5万元用于生意周转,被告向贺德义出具了借条,借条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和借款利息。2015年10月4日贺德义因病去世,贺德义死亡后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有其母亲李瑞卿、女儿贺小莉,即本案二原告。二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均未偿还。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亲属贺德义借款5万元,有被告黄明章立给贺德义的借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债权人贺德义去世后,二原告作为债权人贺德义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与债权人存在法定继承关系,对该笔遗产依法享有继承权,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明章偿还借款5万元给原告李瑞卿、贺小莉。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黄明章承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案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潘世华代理审判员 杜 冰人民陪审员 吴四萍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黄冰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