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302刑初429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岑某破坏交通设施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岑某
案由
破坏交通设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02刑初429号公诉机关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岑某,男,身份证号码:×××613X,布依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惠水县,无业。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月13日被惠州市公安局仲恺高新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4月18日以惠城法公诉检诉(2016)3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岑某犯破坏交通设施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向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2日、3日和8日凌晨,被告人岑某三次来到惠州市仲恺高新区惠南工业园惠大高速公路入口处,使用携带的小镰刀和剪刀将高速公路入口处交通信号灯共约50米电线剪断后盗走并销赃,导致该交通信号灯1305米ZR-RVV4*1㎜电线、2300米ZR-RVV3*1㎜电线需全部更换(经鉴定共价值人民币7026.5元),交通信号灯停止工作十五天,造成该处交通秩序混乱。2016年1月13日,公安民警在惠南工业园演达路将被告人岑某抓获归案,当场从其身上缴获作案工具小镰刀和剪刀各一把。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岑某无视国法,破坏交通信号灯,足以使汽车发生倾覆、毁坏危险,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破坏交通设施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岑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岑某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日、3日和8日凌晨,被告人岑某三次来到惠州市仲恺高新区惠南工业园惠大高速公路入口处,使用携带的小镰刀和工具钳将高速公路入口处交通信号灯共约50米电线剪断后盗走并销赃,导致该交通信号灯1305米ZR-RVV4*1㎜2电线、2300米ZR-RVV3*1㎜2电线需全部更换(经鉴定共价值人民币7026.5元),交通信号灯停止工作十五天,造成该处交通秩序混乱。2016年1月13日,公安民警在惠南工业园演达路将被告人岑某抓获归案,当场从其身上缴获作案工具小镰刀和工具钳各一把。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刑事案件受理、立案材料,证明案件的来源及公安机关由此启动侦查程序合法、有效。2、到案经过,证明2016年1月13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岑某抓获。3、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岑某在案发时已年满十八周岁,系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人。4、检查笔录、扣押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依法对被告人岑某进行人身检查,在其身上缴获作案工具小镰刀一把,工具钳一把,并依法予以扣押。对巫某经营的废品店(三栋大经口村)进行检查,在废品店一青色的蛇皮袋缴获一袋黑色电线,并依法予以扣押。5、辨认笔录,被告人岑某、证人巫某相互进行辨认,辨认结果与认定事实相符。6、损失情况证明,证明金达路-三栋数码园信号灯路口交通信号灯于2015年12月份由惠州市益易事业有限公司建成并投入使用,在2016年1月8日维护过程中发现该信号灯路口线缆被盗,惠州市益易事业有限公司维护人员报警并进行抢修,修复价格约人民币27193元。7、现场勘查笔录,证明案发位置的现场情况。8、赃物照片、作案工具照片、现场指认照片,证明被告人岑某对案发位置、被剪的电缆线、使用的工具进行指认。证人巫某对回收的电缆线进行指认。证人李某对案发位置进行指认。9、价格鉴定结论,证明经鉴定,涉案财产电缆ZR-RVV4*1mm21305米,ZR-RVV3*1mm22300米,共价值7026.5元。10、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公安机关依法对被告人岑某、证人巫某作出行政处罚。11、证人证言(1)证人巫某的证言,其在惠州市三栋镇大井口村经营一废品店。其一共三次和一名男子收购了电缆线。第一次是在1月1日左右18时左右,以80元的价格收购电缆线;第二次是在1月3日18时许,以90元的价格收购电缆线,第三次是1月5日左右的15时左右,以40元的价格收购电缆线。(2)证人李某的证言,2016年1月8日9时,其发现在惠州市三栋惠南科技数码园南区管委会惠大高速入口红绿灯和监控头以及进入园区的监控线路被盗窃,到了2016年1月8日9时又发现进入园区的红绿灯线路被盗窃了。后报警。价格大概20000至30000元。被盗的电线型号有两种,第一种是RVV4*1,第二种是RVV3*1,是惠州市信牌电缆有限公司制造的。12、被告人岑某的供述,证明其于2016年1月2日、3日、5日凌晨2时左右,分别三次在惠州市仲恺高新区回南工业园的广场和金钟路红绿灯处,用一把镰刀和工具钳将电线剪断,之后再把电线拿到一个无名废品店去卖。其的目的是因为没有钱吃饭,肚子饿了就想偷点电线去卖。本院认为,被告人岑某无视国法,破坏交通信号灯,足以使汽车发生倾覆、毁坏危险,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破坏交通设施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岑某犯破坏交通设施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岑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岑某犯破坏交通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3日起至2019年1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锦辉审 判 员 黄奕美代理审判员 李文娟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许微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破坏交通设施罪】破坏轨道、桥梁、隧道、公路、机场、航道、灯塔、标志或者进行其他破坏活动,足以使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发生倾覆、毁坏危险,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6页共7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