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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422民初533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冷宝英与常德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岗市萝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岗市萝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冷宝英,常德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绥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422民初533号原告冷宝英,女,汉族。被告常德俊,男,汉族,农民。原告冷宝英与被告常德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冷宝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德俊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冷宝英诉称,2014年5月2日被告先后两次在我处借款共8.000.00元,分别约定欠3.000.00元的利率为1.5分,5.000.00元的利率为2分,利息合计2.610.00元,本息共计:10.610.00元,并给我出具两张借据,现被告拖欠本金及利息一直不履行还款义务。无奈之下,我不得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偿还借款本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常德俊在答辩期内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原告冷宝英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2014年5月1日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常德俊向其借款3.000.00元,月利率1.5分。2、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常德俊于2013年10月2日向其借款5.000.00元,月利率2分,2014年5月2日被告把5.000.00元借款结了利息,所以,借款时间由2013年10月2日改成2014年5月2日。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客观、真实,应予采信。根据原告的陈述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5月1日被告常德俊向原告冷宝英借款3.000.00元,约定月利率1.5分,未约定还款时间。2013年10月2日,被告常德俊向原告冷宝英借款5.000.00元,约定月利率2分。逾期未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两笔欠款共计8.000.00元,利息2.610.00元,本息合计:10.610.00元。庭审中,原告要求追加这两笔款项起诉至开庭前这段时间利息1.000.00元。截至2016年7月1日原告两笔借款合法利息为:1、2014年5月1日借款3.000.00的利息为1.170.00元(780天×3.000.00元×0.015元/30天),2、2014年5月2日借款5.000.00元的利息为2.596.67元(779天×5.000.00元×0.02元/30天)本院认为,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冷宝英要求二被告常德俊给付借款8.0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主张给付3.610.00元利息的诉讼请求,在法律保护范围内,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常德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冷宝英借款8.000.00元,利息3.610.00元,本息合计:11.6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25元,公告费690.00元,由被告常德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崇淞人民陪审员  于绍东人民陪审员  齐 艳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曹学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