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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7民初491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张×1与张×3赠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1,张×3

案由

赠与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7民初491号原告张×1,男,1933年3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2,女,1963年11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景龙,北京市翔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3,男,1967年12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学仲,男,1947年12月9日出生。原告张×1与被告张×3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1、张×2、李景龙、张×3、刘学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系父子,我与妻子张×4拥有×村×1号及×2号两处宅院。1992年腊月三十,我起草了分家协议,因家人有分歧,当时分家协议就被宣告作废,后该协议被法院确认有效。协议约定将诉争两处房屋赠与被告,同时也约定了被告应当履行赡养义务,可被告从未履行过。鉴于被告不履行赡养义务,赠与的房屋权利也未转移,故起诉请求撤销1992年腊月三十日分家协议中原告将×村×1号及×2号两处房屋赠与给被告的内容,并要求被告返还上述两处房屋。被告辩称:我作为原告的四个子女之一,对原告尽了赡养义务。1992年腊月三十日的分家协议是有效的,并且到现在已经二十多年了,按照法律规定,原告的请求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我不同意原告的请求。经审理查明:张×1与张×4(2014年1月3日病故)夫妻共生育二子二女,长子张×5、次子张×3、长女张×6、次女张×7。张×1、张×4夫妻二人原有的北京市平谷区×村×1号及×2号房屋分别于1980年、1962年建造。1992年腊月30日,张×1书写分家单。分家单的内容为,立分关系约人:长子张×5、次子张×3、经全家多方商议,兄弟二人愿意把家分开,父母由兄弟二人抚养每家一年轮班一次。抚养费每家每月交现金拾元(由93年2月开始交)特殊情况例外(灾病丧,均摊)。父母后事由兄弟二人养老送终。父母病重不能虽议(随意)轮班(产生后果),特此言明。老妹张×7结婚花费由父母承担,兄弟二人酌情处理量力而行。分家后,父母单过自己啟伙单吃(住那吃那),双方应供给的物资按时供给不得迟物(误)立字为证。房产分配:张×5平谷房一处归自己所有权,欠债自己承担。老家限(现)有新旧房两处、所有树木归张×3所有权,别人不得干涉。父母轮班时,佔住双方东屋,每年春节给父母伍斤猪肉,两家拾斤。以上几条规定特立字为证,各无返悔每家保存一张(以观后效)。落款:全家中证人。1992年11月左右,张×3在×1号房内成婚。张×3结婚前,张×1夫妻和张×3在×1号房东屋内居住,×1号房西屋留给张×5夫妻回老家时居住使用。张×3结婚后,张×5夫妻将×1号房西屋腾出,供张×3夫妻居住使用。诉讼中,原、被告双方对于分家后张×1夫妻的居住情况以及1993年至2000年间1×1号房的使用情况说法不一,也均未提供证据佐证各自的主张。在2001年2月13日张×2起诉张×5离婚纠纷案的开庭笔录中,关于张×5、张×3兄弟二人是否分家,张×5曾向法庭陈述如下:“分家了,1990年分的家,有一份分家单,没签字,老家的老房两处归我弟(张×3),平谷一处新房归我。又贴我一千元钱,浮财没分给我。父母每人赡养一个,后协商每家一年,2000年10月3日开始我父母在我这住,去年商量住房改成两年”。张×3与张×1、张×5曾因1992年分家单中房屋赠与内容的效力问题发生争议并诉至本院,经本院(2015)平民初字第03445号案件一审判决和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3民终2255号案件二审判决,最终确认张×1在上述分家单中将诉争两处房屋赠与张×3的内容有效。此案审理过程中,张×6、张×7均称:1992年腊月30日分家是客观事实,当时张×5成为了工人,为了补偿张×3,张×3分得了两处农村宅院,张×1已经给张×5、张×3分过家,房产已经转移。另外,在该案2015年9月2日的谈话笔录中,张×2作为张×5的委托代理人曾向法庭陈述:“1993年以后,张×1两口子在我们家住了一年,这一年期间张×1两口子给张×6带孩子,一年后回英城老房住了一段时间,后他们两口子又回我家住了一年。”另查,2013年,张×1曾因赡养问题将张×6、张×5、张×3、张×7诉至本院,请求在张×5、张×3处每家一年轮住,该案开庭时,张×1陈述其曾写过分家单,分家单给了两个儿子一人一份,张×1自己有一份。另外,在2001年张殿才诉张×2、张×5房屋所有权纠纷案件中,1992年的分家单曾被张×5作为证据材料提交。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分家单、开庭笔录、(2013)平民初字第6272号民事判决书、(2015)平民初字第03445号民事判决书、(2016)京03民终2255号民事判决书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已生效的判决,张×1于1992年腊月三十日书写的分家单中将×村×1号、1×1号两处房屋赠与张×3的内容被确认为有效。据此,应当认定1992年分家单的内容属实,并且得到了其他家庭成员的同意或认可。根据2001年张×2诉张×5离婚纠纷案中张×5关于分家和赡养内容的陈述,以及张×3诉张×1、张×5、张×6、张×7赠与合同案中张×2关于张×1居住情况的陈述,可以确认张×1夫妻在分家后确实在张×5、张×3处轮流居住过一段时间。这一事实与分家单中关于分家后张×1、张×4如何居住的约定内容相符,一定程度上能够说明双方已实际履行了分家单的内容。同时,张×5关于分家过程中“贴我一千元钱,浮财没分给我”的陈述,也能够证实分家单得到了实际履行。此后,张×1起诉张×3要求履行赡养义务、提供住房,说明张×1夫妻已没有独立住房。再结合张×1的两个女儿张×6、张×7在(2015)平民初字第03445号案件中关于张×1已为张×5、张×3分家,房产已经转移的说法,足以确认诉争×1号、1×1号两处房屋已经由张×1通过分家赠给了张×3,并且得到了实际履行。据此,原告以财产权利未转移为由,请求撤销赠与,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分家单中除房屋分配的约定外,另有关于赡养费、食物供应及养老用房等内容的约定,在分家后相当长的时间内,双方并未完全依约履行,而是间断性地执行了部分约定,对此应当理解为双方以事实行为对约定内容进行了调整,在一定时间内张×1未提出明显异议的情况下,不宜简单地认定为张×3未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同时,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赡养的内容和形式也不断发生变化,1992年赠与协议中关于赡养内容和形式的约定并非完全不可变更,张×1以此为由请求撤销赠与,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如张×1的赡养权利确实未得到保障,其仍有其他救济途径。另外,张×1以张×3未履行约定的义务为由请求撤销赠与,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一年的诉讼时效。因此,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1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原告张×1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怀松人民陪审员  王 权人民陪审员  苗润生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 员代  晓 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