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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303刑初18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王冬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泉市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穆某某,王冬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矿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303刑初18号公诉机关阳泉市矿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穆某某,男,1979年9月6日生,汉族,山西省平定县人。被告人王冬,男,1978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出生地与户籍地:山西省阳泉市矿区,无业。2015年4月13日曾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2015年11月1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阳泉市看守所。辩护人王志荣,山西真安律师事务所律师。阳泉市矿区人民检察院以阳矿检公诉刑诉(2016)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冬犯有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穆某某又以要求被告人王冬赔偿各项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阳泉市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娜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穆某某,被告人王冬及辩护人王志荣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巳审理终结。阳泉市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8日21时许,在三矿某河口二区处,被告人王冬与穆某某因欠款发生争执,王冬持随身携带的折叠刀捅向穆某某腹部,穆某某受伤后当即前往某医院治疗,王冬随即追赶到某医院急诊室又对穆某某实施殴打。经鉴定,穆某某胃破裂,空肠贯通伤、十二指肠破裂,并行手术治疗,为重伤二级。就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明,并在发表的公诉意见中认为,①被告人王冬的上述行为巳构成故意伤害罪,②被告人王冬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综上,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穆某某诉称:由于被告人王冬的犯罪行为给原告人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请求法庭判令被告人王冬赔偿其医疗费72000元、误工费38000元、护理费14000元、营养费20000元、精神损失费250000元,共计人民币394000万元。在庭审中,原告人穆某某向法庭提供了有关医疗费、工资证明等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人王冬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穆某某提出的赔偿请求,表示愿意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给予赔偿,但现阶段没有能力赔偿。其辩护人辨称:1、被告人王冬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减轻处罚。2、被害人穆某某在案件的起因上有过错,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8日21时许,在三矿某河口二区处,被告人王冬与穆某某因欠款发生争执,王冬持随身携带的折叠刀捅向穆某某腹部,穆某某受伤后当即前往某医院治疗,王冬随即追赶到某医院急诊室又对穆某某实施殴打。经鉴定,穆某某胃破裂,空肠贯通伤、十二指肠破裂,并行手术治疗,为重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王冬于2015年11月19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由于被告人王冬的犯罪行为使被害人穆某某被致伤后住医院洽疗67天,遭受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64358.32元和一定的误工费、陪侍费。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⑴被害人穆某某的陈述笔录证实:我去过一个姓赵女子住的地方(住某路派出所旁的集体公房X号楼)赌博,输了以后和她借的钱,也算是赌资,一共欠她2.8万多元,我前后一共还了她1.3万多元,每次都是王冬替她问我索要,然后我将钱给到王冬手里。2015年7月18日晚9点多,我去单位的路上碰到姓赵女子和王冬,王冬向我索要姓赵的女子的欠款,我和他发生争执,王冬拿出一把折叠刀朝我右腹部捅了一刀,我就自己打了辆车去了某医院,在某医院急诊室接受治疗时,王冬又追到急诊室对我实施殴打并用匕首将我左手腕割伤,后来有人要报警,王冬才就离开了。⑵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7月18日晚,我接到穆某某电话称其被捅伤,正在某医院治疗,我在某医院急诊室见到穆某某,其伤情严重,我们就转到某集团总院。穆某某说是一个叫王冬的男子将其捅伤的。(3)证人梁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7月18日21时30分许,有一名被捅伤男子来医院抢救室治疗,在治疗过程中,又有一名男子来到抢救室对这名伤者扇耳光实施殴打,之后打人男子就离开了。(4)证人袁某某的证言证实:所述与梁某某基本一致。打人男子用拳头殴打正在抢救室治疗的伤者。(5)证人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7月18日21时30分许,我路过急诊科,看见地上有很多血,当晚的值班护士梁某某告诉我,有一个伤者腹部被刀捅伤了,要我赶紧联系大夫,之后大夫来到抢救室对伤者进行抢救,我当时也没走,怕伤者伤情太重需要转院,就在门口等的。大概10来分钟后,我看到有一名男子来到抢救室,对伤者骂了起来,我还听到里面有扇巴掌的声音。我看到这种情况,就出门悄悄地报了警,之后我就回办公室了。(6)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实:我和穆某某、王冬都是朋友。穆某某因赌博输了就向我借钱,他欠了我2.7万元。2013年,当时我和王冬、穆某某三人一起吃饭时,我和穆某某说王冬挺可怜,没工作还吃低保,让穆某某把欠我的钱给了王冬,穆某某表示同意。自此以后我就不再和穆某某要其欠我的钱了,一直是王冬和穆某某要钱,我不清楚王冬向穆某某要了多少钱。2015年7月18日晚21时许,我和王冬相跟着往某矿二号井的家走,王冬看见穆某某,他就追了过去,我在原地等王冬,我看见他们二人发生争执并互相推打,穆某某怎么离开的我没注意,但我看见王冬在后面追,王冬朝赛鱼口方向跑去,之后王冬告诉我说,当天晚上他追到某医院又把穆某某打了一顿。(7)阳泉市矿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晋)公(阳矿鉴法活)字(2015)3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穆某某胃破裂,空肠贯通伤、十二指肠破裂,并行手术治疗,为重伤二级。(8)被告人王冬的供述证实:2015年7月18日21时许,我、赵某某在某矿河口二区遇见穆某某,因为穆某某欠我的钱,我就上前问他怎么处理,我们发生争执,我就将随身携带的匕首拿出来捅了其一刀,然后穆某某就打车去了三矿急诊,我在急诊科又找到他对其拳打脚踢。我当时和赵某某在一起是无意中碰见的穆某某,赵某某和穆某某是朋友关系,穆某某欠了赵某某2万多,因为赵某某承诺将这部分钱给我,所以先后我找穆某某要过三次钱,至于要了多少钱我就记不清楚了。因为赵某某经常用我的车,让我替其办事关系非常好,我也没有工作,所以她自愿把这笔账要回来给我。我随身携带的匕首是我之前一个星期左右在三矿路边买的,买后一直就在身上装着了。(9)常住人口祥细信息证实:被告人王冬于1978年12月23日出生。(10)刑事判决书证实:2015年4月13日被告人王冬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附带民事诉讼的证据有:(1)阳煤集团总医院住院医疗费结算收据证实:穆某某的住院医疗费为64358.32元。(2)阳煤集团某矿人力资源培训管理部的证明材料证实:2015年1-10月份,穆某某所在安装回收组的工资台账情况。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均已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冬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巳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王冬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王冬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阳泉市矿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在案件起因上有过错的辩护意见,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冬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穆某某遭受经济损失可纳入赔偿范围的项目包括:医疗费64358.32元,误工费11880元,(按穆某某所在单位和其工资系数相同的三个人2015年8月、9月、10月份平均工资计算,减去穆某某实开的工资后赔偿三个月,工资损失);陪侍费9480.89元(按2015年度山西省居民服务业,其它服务业,平均工资每年36933元÷12个月÷21.75天×住院67天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冬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4年6个月。撤销本院(2015)矿刑初字第28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王冬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的缓刑部分,二罪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1月19日起至2020年5月18日止。)二、被告人王冬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穆某某医疗费64358.32元、误工费11880元,陪侍费9480.89元,共计85719.21元。(赔偿款应当在判决执行之日起,一个月内交付本院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须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葛宜华审 判 员  张 艳代理审判员  徐卫东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张 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