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11民初4530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原告尉玉强与被告董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尉玉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董鹏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11民初4530号原告:尉玉强,男,1958年05月2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莱阳市。委托代理人:孙慧丰,莱阳市柏林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中路66号,组织机构代码96492706-2。委托代理人:王亚宁,山东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万磊超,山东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鹏,男,1975年0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委托代理人:董沛宁,山东孚望律师事务���律师。委托代理人:杨超,山东孚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尉玉强与被告董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03月0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晓蓓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尉玉强之托代理人孙惠丰,被告董鹏之委托代理人董沛宁、杨超,被告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万磊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尉玉强诉称,2015年11月20日13时50分许,在黄岛区黄河路中国外运货场,被告董鹏驾驶鲁B9SF**号车辆倒车时将原告撞伤,被告董鹏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花去大量医疗费,鲁B9SF**号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与商业险。现因赔偿事宜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91355.77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我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董鹏辩称,对事故经过无异议,原告合理损失应当依法由保险公司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0日13时50分,被告董鹏驾驶鲁B9SF**号小型轿车在黄岛区黄河路中国外运货场由东向西倒车时,与在其后方的原告尉玉强发生事故,被告车辆左后方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尉玉强受伤。该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岛大队调查认定,被告董鹏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尉玉强无责任。原告尉玉强于受伤当日到青岛市黄岛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天。出院诊断为:骨折病、气滞血瘀,左胫腓骨骨折、软组织伤、2型糖尿病、右内踝骨折。���院医嘱为:(1)建议手术治疗左胫腓骨骨折,休息2周,出院后患肢适度功能锻炼,如有异常请及时到医院就诊,每周内分泌科复诊;(2)出院后务必每月到医院拍片复查一次,观察骨折愈合情况;(3)出院后伤肢不可负重或持重,核实负重或持重根据骨折愈合的情况由医生决定;(4)在骨折未愈合或愈合不牢固的情况下下肢随意活动可导致髓内钉、螺钉等内固定物弯曲、折断、松脱、骨折移位、骨不连,严重者需要再次手术;(5)伤肢出现局部肿胀、疼痛、畸形或有异常活动等异常情况时请及时到医院就诊,以免延误治疗;(6)必须遵照医生交代的方法和时间坚持功能锻炼,否则可能会影响关节的功能;(7)骨折后肢体和关节的肿胀要持续相当长的时间;(8)出院时须主动要求主管医师出具休息证明,否则视为自动放弃,休息2周,休息期满后必须及时到医院续开,过期不予补开,后果自负。(9)原则上要求注意患者出院时自己办理出院手续及病休证明,病休证明需到我院门诊楼一楼导医台加盖我院公章方才有效。原告为此支出医疗费3557.9元。后原告于2015年11月21日到莱阳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9天,出院诊断为:骨折病、气滞血瘀,左胫腓骨骨折、右踝关节内踝骨折、糖尿病、高血压。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2月,2月后拍片复查,禁止下地负重2月;2、口服带药;3、不适随诊。原告为此支出医疗费33348.26元(其中包含被告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10000元,被告董鹏为原告垫付10000元)。原告的伤经本院委托青岛天正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6年04月06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尉玉强左下肢伤残程度为伤残十级。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000元。鲁B9SF**号小型轿车行驶证真实有效,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董鹏,事故发生时检验有效期至2016年05月。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其中第三者商业险限额为500000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5年02月03日至2016年02月02日。被告董鹏的驾驶证真实有效,准驾车型为C1,有效起始日期为2011年8月16日,有效期10年。原告尉玉强户籍所在地为山东省莱阳市古柳街道办事处李家疃村268号,事故发生时系青岛宏运启航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员工,工作岗位为驾驶员。原告之父母尉芝馥于1932年04月07日出生,原告之母刘春英于1937年06月02日出生,住山东省莱阳市古柳街道办事处李家疃村,共生育尉玉强、尉玉军两个子女。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误工证明、关系证明、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鉴定费票据等证据在案佐证,经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原告尉玉强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有:医疗费36906.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30元/天×21天)、误工费36632.61元(8100元+8100元+8400元)÷92天×137天、护理费21600元(8100元÷30天×81天)、残疾赔偿金93766元(40370元/年×20年×10%+26052元/年×5年×10%)、交通费800元、鉴定费1000元、复印费21元,以上共计191355.77元。为此,原告提交医疗费票据、莱阳市古柳街道办事处南李家疃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告知书、原告的驾驶证及从业资格证、误工证明、工资表、提交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车辆营运协议、工资停发证明、被扶养人刘春英、尉芝馥的身份证复印件、尉玉军的身份证复印件、复印费收据予以证明。被告保��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事故认定书、保险单无异议。对医疗费票据、门诊病历、住院病案、费用明细无异议,但医疗费应当扣除自费药;伙食补助费应当按照20元/天计算。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无异议,庭后审核伤残等级,原告户籍显示为农村户口,伤残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鉴定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属于理赔范围,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交的工资证明材料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原告主张误工期限过长,且未提交劳动合同、工资流水及纳税证明,主张误工费按照100元/天计算。对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员的工资证明材料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原告主张护理期限过长,且未提交护理人员的劳动合同、工资流水及纳税证明,主张护理费按照80元/天计算。对无劳动能力及子女关系证明无异议,对没有土地的证据不予认可。补正��料告知书该证据仅为申请,不能证明原告的工作情况,不予认可。交通费认可住院期间10元/天。复印费是收据不予认可。被告董鹏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原告的被扶养人为其父母,但原告无证据证明其父母已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收入来源,因此不应当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其他同保险公司意见。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董鹏驾驶车辆与原告尉玉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尉玉强受伤,交警部门经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认定,被告董鹏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经本院开庭调查核实,该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因鲁B9SF**号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被告保险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赔偿范围的,由被告董鹏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本院对原告尉玉强的损失确认如下:1、根据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医疗费单据,本院确认原告医疗费为36906.16元。被告保险公司审核后主张扣除的非医保用药数额为10382.65元,原告与被告董鹏对该数额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材料,原告实际住院21天,本院确认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20元(20元/天×21天)。3、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左胫腓骨骨折、右踝关节内踝骨折并致十级伤残一处,参照我国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原告主张误工费计算至定残之前一日并无不当,因原告并未提交劳动合同、纳税证明等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收入情况及误工��失的真实性,故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15153元(40370元/年÷365天×137天)。4、因原告未能提交护理人员的劳动合同、工资流水及完税证明等相关证据证实其实际收入及减少情况,故其护理费应按照青岛市护工标准计算。结合原告伤情,参照我国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本院确认原告护理费为6480元(80元/天×81天)。5、原告的伤情经本院依法委托青岛天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一处。结合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93766元(40370元/年×20年×10%+26052元/年×5年×10%÷2人×2),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鉴定费系为查清本案原告具体损失数额的必要支出,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票据,本院确认原告支出鉴定费1000元。7、原告因治伤需要支出交通费,结合原告提交���相关病历及距离医院距离等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300元,对过高部分,不予支持。8、因原告提交的复印费收据非正规发票,且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54025.16元。其中,原告的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7326.16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先行赔偿非医保用药10000元,余款27326.16元扣除382.65元非医保用药,剩余26943.5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全部赔偿;超出保险理赔范围的382.65元非医保用药,由被告董鹏全部赔偿。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116699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残疾赔偿金限额内先行赔偿110000元,剩余669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全部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该费用应在赔偿款中予以扣除;被告董鹏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扣除其应当赔偿原告的非医保用药382.65元,原告应当在被告保险公司的理赔款中返还被告董鹏9617.35元。即,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4025.16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给付被告董鹏垫付的医疗费9617.3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尉玉强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尉玉强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4025.16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给付被告董鹏垫付款9617.35元;上述一至三项赔偿款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应付款账号:38-130101040005869;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黄岛支行;收款单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四、驳回原告尉玉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27元,减半收取计2064元,由原告尉玉强承担47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承担15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晓蓓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张 洁(2016)鲁0211民初4530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