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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一初字第01918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长民一初字第01918号本院审理原告陈太勇诉被告邓世松、滁州市天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分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7日作出的(2015)长民一初字第01918号民事判决书,文字上有笔误,应予以更正。现裁定如下:判决书第3页第21行、第4页第4行中的110707.8应为110257.8。本裁定书自送达之日起与2016年6月7日作出的(2015)长民一初字第01918号民事判决书同时发生法律法律效力。审判员  陶向阳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郑玉龙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长民一初字第01918号原告:陈太勇,男,1952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下塘镇镇北社居委米厂宿舍。身份证号码34012119520807581X委托代理人:XX康,安徽金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世松,男,汉族,1974年2月19日生,住安徽省滁州市来安县施官镇南沛村唐郢组。身份证号码:341122197402193410被告:滁州市天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皖东国际东城B区1栋206室法定代表人:贾振荣。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分公司,住安徽省滁州市凤阳路99号。负责人曾庆松,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立平,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太勇诉被告邓世松、滁州市天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分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向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太勇的委托代理人XX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立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世松、滁州市天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太勇诉称,2014年5月6日13时许,被告邓世松驾驶皖M901**号重型货车在下钱线钱集中学附近倒车时碰伤原告,事故经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邓世松负责全部责任,原告陈太勇无责任。因皖M901**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附加投保了不计免赔率。诉请上列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11257.8元。被告邓世松、滁州市天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分公司辩称:对本案事故的真实性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应提供被保险车辆的行驶证、驾驶员驾驶证;依据保险合同和保险条款,我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并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6日13时许,被告邓世松驾驶皖M901**号重型货车在下钱线钱集中学附近倒车时碰伤原告,事故经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邓世松负责全部责任,原告陈太勇无责任。原告陈太勇受伤后,入住长丰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37天(分别是2014年5月7日-29日、2015年4月8日-22日),支出医疗费用22330.2元。本案在诉讼过程中,经原告陈太勇申请,本院委托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对陈太勇伤情进行鉴定,鉴定结论是,原告陈太勇受伤构成10级伤残,误工期24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查,皖M901**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附加投保了不计免赔率。又查,原告陈太勇系长丰县下塘镇城镇居民,受伤前在长丰县下塘镇明山综合商店工作,月工资3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户口本、皖M901**号重型货车行驶证投保单、被告邓世松驾驶证及企业信息查询单、投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务工证明,鉴定报告及发票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生命健康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中,被告邓世松驾驶皖M901**号重型货车在下钱线钱集中学附近倒车时碰伤原告,事故经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邓世松负责全部责任,原告陈太勇无责任。故被告邓世松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其驾驶的车辆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分公司投保了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附加投保不计免赔率,故对原告的损失,应当依法由保险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20220.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7天*30元/天=1110元;3、营养费30元/天*90天=2700元;4、护理费:安徽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为41690元/年,故护理费为41690元/年/365天*90天=10280元;依原告请求支持10080元;5、误工费240天*3000元/月/30天=24000元;6、残疾赔偿金:26936元*10%*(20-4)=43097.6元;7、鉴定费2050元;8、交通费:原告两次住院共37天,请求1000元交通费属于合理范围,本院予以采信;9、精神抚慰金,依据原告的伤情程度,请求7000元偏高,本院核减至6000元。上述合计110707.8元。对原告上列损失,被告辩称医疗费中扣20%非医保用药,因被告附加投保了不计免赔率,被告未申请该项鉴定,故该项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对鉴定费2050元,保险法规定,为证明损失而支出的该项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该项辩解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世松赔偿原告陈太勇110707.8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替代被告邓世松向原告陈太勇承担赔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0元,由被告邓世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被告未履行义务,原告可于判决书生效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陶向阳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书记员郑玉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