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1901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张喜诉中国石油天然气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喜,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吉林油田分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1901号原告:张喜,男,1973年1月15日生,汉族,现住宁江区。委托代理人:王泽峰,吉林行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吉林油田分公司,住所地:宁江区沿江东路1219号。法定代表人:张德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燕红,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滕永和,吉林石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喜诉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吉林油田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喜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泽峰、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吉林油田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燕红和滕永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告张喜诉称,2015年5月初,被告所有的石油管线在刘家围子村处泄露,导致土地大面积污染,作物无法生长。原告土地受损约2600平方米,每平方米种植22棵树苗,每棵树苗价值2元,损失约为114400元。由于石油泄露导致土地无法继续种植,恢复地力所需费用也应由被告承担。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实际损失114400元、赔偿恢复地力所需费用1万元(实际数额以鉴定为准)。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吉林油田分公司辩称,一、被告对于原告诉称的石油管线泄露一事并不否认。二、原告诉称的事实与实际不符。1、原告诉称被告石油管线泄露导致其土地污染,作物无法生长。事实是我们踏查发现,树苗长势良好,并没有死亡迹象。2、原告诉称土地受损面积约2600平方米,而实际被淹面积不足1000平方米。三、原告请求的赔偿额没有法律依据。原告请求的赔偿额是自己估算出来的,没有法律依据,无法证明损害结果是否成立,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本案虽有损害事实,但没有损害结果。被告树苗并没有死亡,原告诉请的损失赔偿额没有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5日原告张喜从马力处承包1.3垧水田,转包年限为四年,2013年2月5日至2016年11月30日止,每年承包费为9000元。张喜负责给马力每年1500捆稻草作为烧柴。2015年5月初,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吉林油田分公司的注水管线泄漏,渗到原告张喜承包的土地内,被告发现后立即对漏点进行了焊接。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借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张喜称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吉林油田分公司的管线漏油,将其承包的土地污染,要求赔偿受污染范围内所种植物的损失并恢复地力所需费用,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吉林油田分公司否认原告土地的受污染范围,原告对此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并且在提出对土地受污染范围及恢复地力所需费用进行鉴定后,又自愿撤回了鉴定申请。因此,本院无法认定原告张喜的土地是否受到污染和污染范围以及恢复地力所需费用。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88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春来审 判 员 于占玖人民陪审员 李 范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刘奕含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