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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682刑初139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什邡市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什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什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682刑初139号公诉机关什邡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2016年4月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什邡市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月9日被什邡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2016年6月27日由本院依法决定取保候审。什邡市人民检察院以什检公诉刑诉(2016)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什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铃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什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27日19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饮酒后驾驶无牌号的两轮摩托车,沿什邡市师古镇宏达专用道往师古镇场镇方向行驶,行至宏达专用道共和村村部交叉路口时,与相对方行驶准备左转由刘某某驾驶的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群众拨打报警电话。什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接警后,赶往现场勘查,并将被告人杨某某、刘某某带至什邡市交通警察大队进行了呼气酒精含量检验。经检验,被告人杨某某酒精含量为153毫克/100毫升,刘某某为0毫克/100毫升。民警立即将被告人杨某某带至什邡市第二医院采集血样送检。经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检验,什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送检的被告人杨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64.1毫克/100毫升,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什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杨某某饮酒后驾驶未登记、未购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且未实行分道通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刘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行至没有交通警察指挥且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杨某某、刘某某应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其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本案证据材料,并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诉请本院对被告人杨某某予以刑罚处罚。庭审中,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7日19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饮酒后驾驶无牌号两轮摩托车,沿什邡市师古镇宏达专用道往师古镇场镇方向行驶,行至宏达专用道共和村村部交叉路口时,与相对方由刘某某驾驶欲左转的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群众拨打报警电话,什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赶往现场勘查,并将被告人杨某某、刘某某带至什邡市交通警察大队进行呼气酒精含量检验。经检验,被告人杨某某酒精含量为153毫克/100毫升,民警立即将被告人杨某某带至什邡市第二医院采集血样送检。经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检验,送检的被告人杨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64.1毫克/100毫升。什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杨某某饮酒后驾驶未登记、未购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且未实行分道通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刘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行至没有交通警察指挥且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杨某某、刘某某应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呼气式酒精检测单、血醇检验报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常住人口登记表、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证人证言等,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能够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的规定,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危害了社会,触犯了刑律,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予以刑罚处罚。什邡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杨某某犯罪的事实、情节、性质、社会危害程度和认罪态度,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案所判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红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蒋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