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25民初1087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绍兴华尔艳针纺织品有限公司与象山宙虹针织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华尔艳针纺织品有限公司,象山宙虹针织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25民初1087号原告:绍兴华尔艳针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州轻纺工贸园区二区**幢*******号。法定代表人:陈江英,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新建,浙XX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象山宙虹针织厂。住所地:象山县丹东街道梅溪村庆福庙东边。负责人:钱亚飞,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徐晓琼,浙江甬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绍兴华尔艳针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尔艳公司)为与被告象山宙虹针织厂(以下简称宙虹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博闻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5月31日向本院申请要求给予1个月的调解期,本院予以准许。由于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无法达成和解协议。原告华尔艳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新建,被告宙虹厂负责人钱亚飞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晓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尔艳公司起诉称:自2014年12月17日起,被告宙虹厂因经营所需向原告购买棉纱面料,截止2015年4月17日,共计货款241933.45元,被告收取货物后只支付55925元,尚欠原告货款186008.45元至今未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86008.45元,并赔偿原告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被告宙虹厂答辩称:双方确实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被告已支付所有货款,因原告提供的面料不符合被告的要求,存在质量问题,以及原告未及时供货,导致被告产生损失,后经双方负责人协商,原告同意承担被告的相关损失。后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被告亦按照票面金额(55925元)付款,故双方价款已清偿完毕。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订购单两份,拟证明本案存在买卖法律关系的事实;2.送货单(华尔艳公司码单)八份,拟证明本案买卖关系及货款属实的事实;3.增值税发票一份,拟证明布料单价为每公斤17.17元的事实;4.宁波雯帆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本案面料是由外贸公司指定原告提供,价格之前是谈妥的,货款合计24万元,被告对此均知情的事实以及被告之前与宁波雯帆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诉讼纠纷中否认存在质量问题,并提供验收报告证实不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5.象山雯晶针织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及营业执照一份,拟证明本案中乱麻布价格为28元每公斤的事实;6.网上搜索的全涤乱麻布价格一份,拟证明市场乱麻布价格为28元每公斤左右,一公斤是六米的事实;7.宙虹厂对账单一份,拟证明双方当初就面料价格是谈妥的事实。为证明其辩称事实,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华尔艳公司码单四份,拟证明双方并未对面料价格进行确认的事实;2.象山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一份和宁波雯帆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函二份,拟证明被告因原告提供的面料存在质量问题导致赔偿客户损失的事实;3.对账单一份,拟证明原告负责人确认被告公司所欠的货款为156933元的事实;4.象山葵善针织辅料厂送货单二份及传真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未按时发货导致被告错过了一批产品的生产,所购辅料浪费造成损失的事实;5.象山丹城顺利服装修色部的收款收据、送货单以及修色情况说明各一份,申请证人尤某出庭作证,拟证明原告提供的面料存在严重色差问题,需要修色及被告因此花费修色费且原告承诺该费用由其承担的事实;证人尤某陈述,证人系象山丹城顺利修色部员工及实际负责人,当初被告宙虹厂分批送来成衣裤子需要修色,数量大概为17000多条,说是绍兴那边提供的布料,但是具体哪家公司提供并不清楚。关于修色费,当时被告宙虹厂负责人与对方通话,因电话是免提的,所以证人听见对方说费用由电话那头的公司承担,但当时并不清楚电话那头的公司是否为原告华尔艳公司,后被告宙虹厂负责人告诉证人对方是华尔艳公司负责人,证人才知道。关于修色费均是与被告宙虹厂结算的,每条裤的修色价格也是与宙虹厂谈的。2015年底,被告宙虹厂现金支付了修色费。6.电子邮件截图四份及检验单三份,拟证明原告提供的面料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7.四面弹色样意见三份、布料实物一块、裤子成品二条,拟证明原告提供的面料和被告要求其提供的面料存在色差问题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对有签字的6张送货单予以认可,提出价格当初是没有约定的,因为根据被告提供的留底码单可见当初送货单上并未注明金额,故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上的价格是原告后补的。本院对被告方工作人员签字确认的6张送货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价格部分,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在下文中综合认定,在此不再赘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增值税发票上的价格并不能作为认定布料真实价格的依据,且和送货单上记载的价格有出入,另增值税发票上的货款金额被告已经支付,故双方已货款两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告确系宁波雯帆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指定给被告的供货商,但是价格应当是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宁波雯帆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对价格并不知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关联性,本院采纳被告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认为象山雯晶针织有限公司与宁波雯帆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是关联企业,之前宁波雯帆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有过诉讼纠纷,存在利害关系,故该证据不应采信。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采纳被告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在对账单上自己写了扣除合计7万元,表示其对该部分已经认可。原告提出之前以为被告共支付了7万元,后发现被告仅支付了5万元多元,故2万元是误会。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与案外人之间的调解书与原告无关,且调解书上并未证实有关赔偿内容,另宁波雯帆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函被告当初在与宁波雯帆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诉讼过程中均是否认的,同时,原告提供的码单备注中载明“如有问题请收到货后七天内联系,裁剪后概不负责”,原告方至今都未收到被告提出的质量问题。本院认为该调解书及函均只涉及被告与宁波雯帆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并无关于原告的内容,故无法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对关联性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提出对账单是原告传真给被告,与原告提供的对账单进行比对,模糊部分并非原告书写。因该对账单是由原告方书写后通过传真给被告,故结合原告提供的对账单,本院采纳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原告对证据三性均有异议,提出从未收到过被告发来的该份传真,象山葵善针织辅料厂是否存在,送货单上的辅料是否用于原告提供的材料以及被告与象山葵善针织辅料厂是否存在真实的买卖关系。本院认为,被告仅提供一份由其负责人书写的传真件原件,但无法证明原告收到该传真件,其次,象山葵善针织辅料厂送货单仅能证明该厂曾向被告宙虹厂提供过辅料,但无法证明这些辅料是用于原告提供的布料上,故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原告对证据三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该送货单及收款收据均为原件,且有象山丹城顺利服装修色部工作人员尤某的证人证言,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关于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从证人尤某的证言中可见其并不清楚关于修色费是否由原告承担,只是由于被告宙虹厂的负责人钱亚飞和他说该修色费由原告承担,故本院对该组证据关联性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6,原告对证据三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从被告提供的这些邮件无法直接得出原告提供的布料存在质量问题,无法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根据上述认证意见,并结合原、被告诉辩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基本事实如下:自2014年12月17日起,被告宙虹厂陆续向原告华尔艳公司订购棉纱面料。2015年1月26日,原告华尔艳公司交付被告宙虹厂纺织四面弹布119匹(共计17667米),交付乱麻布1096.9公斤;2015年2月3日,原告华尔艳公司交付被告宙虹厂氨纶网布12匹(289.5公斤);2015年3月30日,原告华尔艳公司交付被告宙虹厂纺织四面弹布10匹(1045米)。被告宙虹厂分别于2015年3月12日和5月8日支付原告华尔艳公司50000元和5925元,合计55925元。本院认为,被告宙虹厂向原告华尔艳公司购买货物,理应支付货款,现其未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宙虹厂支付尚欠货款并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尚欠货款186008.45元,提供送货单予以佐证,被告宙虹厂辩称2015年4月4日和2015年4月9日的送货单上并无被告签收确认,故被告对这两笔货款不予认可,同时,被告对送货单上的价格不认可,认为根据其留底部分的华尔艳公司码单可见当初对价格并无约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2015年4月4日和2015年4月9日的送货单上并无被告方签收确认,且原告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这两批货物已实际交付被告,故本院采纳被告宙虹厂该部分的辩称意见,认为原告诉请货款中应当扣除这两笔货款。其次,关于被告辩称货物价格并未约定,本院认为,虽被告提供的华尔艳公司码单上并未记载价格,但是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上记载的10.5元/米与被告订购单上的10.5元/米相吻合,且关于全涤乱麻内胆布,原告现自愿调整为10.5元/公斤计算,该价格与被告庭审陈述基本一致,故本院对被告关于货物价格并未约定的辩称意见不采信。另被告提出因原告提供的货物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导致其支出修色费以及因原告迟延交货导致其订单被取消所购辅料浪费,上述损失均应由原告承担的抗辩主张,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抗辩主张,故本院在此次审理过程中对该抗辩主张不予采纳,倘若被告有新的证据可另行提起诉讼。综上,被告宙虹厂应支付原告华尔艳公司尚欠的货款153950.2元(17667×10.5+1096.9×10.5+1045×10.5+289.5×6.5-55925)。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七、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象山宙虹针织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绍兴华尔艳针纺织品有限公司尚欠货款153950.2元及利息损失(以未付款153950.2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绍兴华尔艳针纺织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4020元,减半收取2010元,由原告绍兴华尔艳针纺织品有限公司负担320.5元,被告象山宙虹针织厂负担168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37×××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王博闻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黄 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