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725民初179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艾文龙与龙济新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艾文龙,龙济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25民初179号原告艾文龙,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桃源县。被告龙济新,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桃源县。原告艾文龙与被告龙济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桃初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孙永平、人民陪审员朱宏志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艾文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济新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艾文龙诉称:2012年8月3日,被告龙济新向原告立据借款30000元,约定五天后偿还,在借条上未约定利息。后经多次催收,被告至今分文未付。诉求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2、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催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艾文龙就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借条1张,拟证明2012年8月3日,被告龙济新向原告立据借款30000元,约定五天后偿还,对借款未约���利息的事实;2、龙济泉的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因债务问题未处理清楚外出后去向不明的事实;3、李桃成证言1份,拟证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借款的事实;4、桃源县马鬃岭信用社证明1份,拟证明30000元借款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为13708.8元的事实。被告龙济新未作答辩,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当庭举证,对原告提交的4组证据,本院认为,上列证据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基本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3日,被告龙济新向原告立据借款30000元,约定五天后偿还,在借条上未约定利息。后经多次催收,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从借款之日起至判决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借款利息为13708.8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对借款未予归还,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对借款利息没有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主张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因原、被告对借款没有约定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龙济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予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龙济新偿还原告艾文龙借款人民币30000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龙济新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桃初代理审判员 孙永平人民陪审员 朱宏志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余 杰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