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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4223民初字1625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7-04-01

案件名称

包公明与赖飞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院

沙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公明,赖飞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4223民初字1625号原告:包公明,男,1973年1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沙湾县。被告:赖飞,男,1981年8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沙湾县。原告包公明诉被告赖飞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依法受理后,于2016年6月28日由审判员李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包公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赖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公明诉称:2014年至2015年期间,原告为被告承揽的装修工程铺砖贴砖。被告给付原告劳务工资2000元后,至今尚欠原告劳务工资12200元未付。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付分文,现原告依法要求被告支付劳务工资122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包公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举证如下:书证一,欠条原件两张,证明我给被告干活,被告欠我劳务费总共12200元的事实。被告赖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通过庭审调查、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书证一,被告赖飞出具欠条原件两张,经审查,该证据形式合法,内容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原告包公明为被告承揽的装修工程铺砖贴砖。被告给付原告劳务工资2000元后,尚欠原告劳务工资12200元未付,被告分别于2015年2月3日和2015年5月2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二张。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付分文。以上有原告包公明陈述及赖飞出具欠条二张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赖飞拖欠原告包公明劳务工资应予给付。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劳务工资122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赖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赖飞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包公明劳务工资12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争议标的12200元,案件受理费104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2元,由被告负担(本案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在本案执行时按法律文书确定的数额由被告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伟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黄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