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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4刑初356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胡康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康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4刑初35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康,男,1996年5月6日出生,彝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中寨乡小补王村胡家组。因本案于2016年1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5日被取保候审,同年4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公诉刑诉[2016]3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康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审理,同年6月7日向本院提出追加起诉。本院审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明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28日上午,被告人胡康在本市江干区蚕桑二区63号305室,窃得被害人王振平煤气瓶1个、锅1只、油、米、盐等物,价值人民币175.8元。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追加指控:2016年4月17日凌晨,被告人胡康在本市江干区平凡网吧内,趁被害人王齐熟睡之际,窃得被害人放置电脑桌键盘边的香烟若干支。2016年4月20日凌晨,被告人胡康在本市江干区九堡街道格畈南苑2号路路边,窃得被害人李小龙停放在此的客车内钱包1只(价值人民币150元),内有现金人民币537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胡康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胡康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法律适用均无异议。庭审中,被告人胡康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8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胡康利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以撬门的方式,进入本市江干区九堡街道蚕桑二区63号305室,窃得被害人王振平煤气瓶1个、锅1只、油、米、盐等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75.8元。2016年4月17凌晨2时许,被告人胡康在本市江干区九堡街道青年文明路80号平凡网吧内,趁被害人王齐熟睡之际,扒窃被害人放置在电脑桌健盘边的利群牌香烟若干支。2016年4月20日凌晨4时17分许,被告人胡康在本市江干区九堡街道格畈南苑2号路路边,窃得被害人李小龙停放在此处的牌号为的大众牌小型普通客车内的钱包1只(价值人民币150元),内有现金人民币537元、银行卡等物。案发后,追回钱包、赃款人民币537元、银行卡并发还给被害人李小龙。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经庭审质证的有:1.发生情况报告表及被害人王振平的陈述,证明2015年12月24日至2016年1月3日期间,其位于蚕桑二区301室的暂住处被盗煤气瓶、锅、油、米、盐等物的情况。2.发生情况报告表、被害人王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6年4月16日晚上其在位于九堡街道青年文明路的平凡网吧上网,4月17日凌晨,其准备离开时,发现放于电脑桌上的手机、香烟被偷的情况及其怀疑系坐在其旁边的被告人胡康偷的。3.发生情况报告表及被害人李小龙的陈述,证明2016年4月20日凌晨3时许,其将牌号为号汽车停放在九堡街道格畈南苑2号路边,后其回到车里,发现车内钱包被盗的情况及钱包内有现金530余元等情况。4.证人金爱仙的证言,证明2016年1月2日其发现租住在蚕桑二区63号302室的男子撬锁进入对门301室盗窃煤气瓶等生活用品,后其报警的情况及其说的301、302室系其自己写上去的房间号,对应村里发的门牌是305、303。5.证人金妙庆的证言,证明2016年1月2日下午,其接到村里警务室电话,称在蚕桑二区63号抓到一个小偷,后其和同事将该男子带回派出所的经过情况。6.证人郑火金的证言,证明2016年4月17日凌晨,在平凡网吧,一男子告诉其手机和香烟被偷并要求其查看监控的经过情况。7.证人张明峰、丁海明的证言,证明2016年4月20日凌晨其二人通过监控看见一名男子在格畈南苑2号路边,将手伸进一辆轿车拿走一个小包,后其二人将该男子抓获的经过情况。8.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涉案物品的价值。9.赃款、赃物照片,证明涉案物品的外观特征。10.检查证、检查笔录、证据保全清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依法对被告人胡康的暂住处进行检查的情况,并扣押了涉案的煤气瓶、锅、油、盐、米等物品的情况;公安机关依法对被告人胡康人身进行检查并从其身上扣押钱包1只、赃款人民币537元、5张银行卡,后发还被害人李小龙。11.现场勘查笔录,证明公安机依法对九堡镇蚕桑二区63号305室进行勘查的情况。12.调取证据清单及监控录像,证明被告人胡康在平凡网吧、格畈南苑2号路边盗窃的经过情况。13.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胡康的身份情况。14.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胡康的归案情况。15.被告人胡康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其三次盗窃的时间、地点、物品等情况。上述证据均系依法取得,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并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且与本案事实相关,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中有入户盗窃、扒窃行为,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胡康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部分赃物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胡康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0日起至2016年12月6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现暂扣于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的煤气瓶、锅、米、油、盐等赃物由扣押机关发还被害人王振平;责令被告人胡康退赔被害人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海霞人民陪审员  娄 静人民陪审员  周福来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代书 记员  王义元 微信公众号“”